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714號
MLDM,109,苗交簡,71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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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彰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彰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更正為「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第7 行記載「閃紅燈路口」更正 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彰澤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姚嘉凱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及其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 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洪彰澤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彰澤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科專三路與科專五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姚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科專 五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姚嘉凱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髕 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洪彰澤向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
二、案經姚嘉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彰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洪彰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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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