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606號
MLDM,109,苗交簡,606,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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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代行告訴人徐家豐 雖於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但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代行 告訴人既無撤回告訴之權,則其所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就本案為實質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所載「注意充分」更正為「充分注 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敏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 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27至29頁),足



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雨刷,致其視線不清而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張修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害人違規站立於車道內方 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尚難令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又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再衡諸被告此前 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甚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洗車業,家中尚有太太 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被害人之 原諒,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4至6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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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