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7號
MLDM,109,聲,97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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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鋒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鋒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鋒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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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