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0號
MLDM,109,聲,970,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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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英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英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英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12月17日至107 年1 月5 日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贓款,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 表除編號1 至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 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應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1398 號、第11770 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3號、第7717號、第8959號 、第10648 號、第14635 號、第15672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7733號」、編號1 至7 「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所載「107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應補充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970號、第1972號、第1973號」、編號3 「犯罪日期 」欄所載「106/12/31 」應更正為「106 年12月17日」、編 號8 、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6124號」應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6124號、108 年度偵字第83號」、編號9 「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8/08/20 」應更正為「108 年7 月16日」、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1446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47 號」、編號18至20「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9/05/21 」應更正為「109 年5 月27日」、編號19「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1/04 」 應更正為「107 年1 月4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 所附之受刑人謝英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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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