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76號
MLDM,109,聲,107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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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煥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23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煥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 11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該判決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並於109 年7 月28日起入監執行本案,但依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故聲明異議人不應繼續執行本案之 有期徒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嗣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惟按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 於109 年7 月15日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倘其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9 年7 月15日前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則不論係尚未執行或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均仍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換言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而經法院於109 年7 月15日前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 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係 依上開過渡條款合法為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 年11月20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該判決業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受判 決確定之本案,核屬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之案



件,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命聲明異 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乃當然之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本件憑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純屬對於最 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之誤解, 蓋最高法院所謂「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係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針對偵查中及審 判中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理而言,核與聲明異議人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 類型不符。是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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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