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
8 年度苗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傑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與告 訴人朱家億及陳立舷相約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0號 之采虹酒店飲酒,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互毆,告訴 人因而受有臉、頸部、左肘、前臂、左拇指、背部及左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梁家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 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陳述、證人陳立舷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108 年1 月7 日那天,是因為陳立 舷失戀,告訴人說想要喝酒,我們3 個人一起到采虹酒店喝 酒,後來告訴人不爽,就拍桌,並跑到我前面作勢要打我, 陳立舷剛好從廁所出來,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後來他們 兩個就吵起來,我看他們要打起來就起身要排解,三個人一 拉扯就都跌倒在地上,地上有水,我們都爬不起來,是酒店 的人把我們扶起來的,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我是勸架,告 訴人被扶起來以後,還跑到對面大都會酒店拿剪刀回來刺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億於警詢證稱:108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 許,我跟被告、陳立舷在采虹酒店包廂,被告調侃酒店小姐 ,我跟那位酒店小姐認識,所以我就與被告、陳立舷發生扭 打,他們兩個一起毆打我,我當時醉了,就跑出去想拿東西
回去打架,所以跑去大都會酒店拿了剪刀,再回去和被告、 陳立舷扭打,我用剪刀刺傷被告,但沒有毆打陳立舷,後來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於偵訊 陳稱:當天被告、陳立舷約我到采虹酒店喝酒,我跟被告發 生爭執,我就拍桌,陳立舷就從廁所出來質問我,我跟陳立 舷只有爭吵,沒有打架,但被告直接衝過來打我,之後我就 被他們兩個人壓住,我掙脫後,就跑出包廂,到大都會酒店 拿了1 把剪刀回來,刺傷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1 月7 日下午,我跟被告、 陳立舷一起去采虹酒店喝酒,當時被告酒喝多了,對酒店小 姐出言不遜,我就制止被告,口氣比較重,我跟被告就起言 語衝突大概2 分鐘,後來陳立舷從廁所出來,就擋在我前面 拉住我的手勸阻我,我還沒動手,被告就從旁邊徒手打我頭 部,我快昏過去,我們3 個人一起倒在地上,我被壓在下面 ,誰壓住我我不確定,我被打到哪裡我也看不到,我受的傷 也不知道是誰打的,我印象中,陳立舷只是阻攔我、擋著我 ,我不太記得我是怎麼掙脫的,我起身以後就趕緊跑出酒店 ,後來就發生我拿剪刀刺傷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6頁)。
㈡又證人陳立舷於108 年1 月7 日警詢證述:108 年1 月7 日 下午5 時許,我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到采虹酒店開包廂喝酒 ,酒後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吵原因我忘記了,結果我、 告訴人與被告3 人就發生推擠,互相打對方、互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於同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 我於107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采虹酒店包廂內,跟告訴 人因為酒店小姐的事情發生爭執,所以打了起來,被告本來 是要來勸架,但不知道為什麼也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嗣於同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證稱:10 8 年1 月7 日下午,在采虹酒店內,我跟告訴人酒後吵架, 兩人用拳頭打起來,被告過來勸架,但也加入混戰,3 人打 成一團,當時我們3 個人都喝醉了,所以不太清醒,不知道 為什麼會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㈢細繹前揭被告辯詞,與證人朱家億、陳立舷之證述,可知就 發生衝突之起因,被告與證人陳立舷均稱係「告訴人與陳立 舷發生言語、肢體衝突,被告見狀上前勸架」,與告訴人所 指陳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陳立舷前來勸 架」不同,則證人朱家億前揭證詞,是否為真,容有疑問; 又證人朱家億於警詢原證稱係遭被告與證人陳立舷一起毆打 等語,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未遭證人陳立舷毆打等 語,而證人陳立舷於偵訊稱:我沒有去驗傷,我要撤回對朱
家億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則供稱:從頭到尾 都是朱家億跟陳立舷吵架,他們認識20幾年,後來私底下和 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朱家億之證 詞是否有刻意維護證人陳立舷而避重就輕之情事,存有疑慮 ;再者,證人朱家億對於自己所受之臉部、頸部、左肘、前 臂、左拇指、背部、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無法清楚說 明係遭誰毆打、如何毆打;況且,證人朱家億證稱:我後來 跑出采虹酒店包廂,到大都會酒店拿了1 把剪刀,回去和被 告、陳立舷扭打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亦供稱: 在采虹酒店外,朱家億拿了1 把剪刀突然跑來刺我,我有用 手阻擋,當時陳立舷距離我大概有50公尺,他已經先被朱家 億劃傷,躺在停車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 被告與證人朱家億在采虹酒店包廂內發生衝突後,隨即發生 由證人朱家億持剪刀之第二波衝突,則證人朱家億所受傷勢 ,亦難認全係因采虹酒店包廂內之衝突所造成而能歸責被告 。再依證人陳立舷之證詞,證人朱家億之傷勢,是由證人陳 立舷所造成,或是因被告勸架拉扯所造成,均屬有疑,且證 人陳立舷歷次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 前後說明不一,又被告本是勸架,後來為何變成毆打之原因 、經過,亦未說明清楚,而其於108 年6 月9 日偵訊之陳述 ,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而未具結,依刑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為進一步釐清案情,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 之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經過4 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 是證人陳立舷前揭之證述,既有前揭疑問尚待釐清,即無從 補強證人朱家億之證述。則依照首開說明,證人朱家億之證 述,既陳述非無瑕疵,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從而,依證人朱家億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難 逕認其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以被告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在采虹酒店包廂內,對告訴人為傷 害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
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非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