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6 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某土 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 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 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 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 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 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第3522號、第3738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從而,倘檢察官逕對「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被告提起公訴,則其起 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 適法。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後之109 年9 月10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前曾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毒抗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 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前揭說 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逕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