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6號
MLDM,109,易,51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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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
4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寬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寬誌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湯文玲位於苗栗 縣○○市○○里○○0 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湯文玲所有吊掛於上址住處外 騎樓之內褲2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湯文玲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上 開衣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寬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35卷第8 至9 、68頁,本院卷第49



、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2635卷第11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2635卷第 5 、15至2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 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 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 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 107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9日,而被告所 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7 日,指揮書 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5 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 7 年3 月6 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 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



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 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 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 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 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即內褲2 件(價值約3,000 元),迄未歸還 被害人湯文玲,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 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2635卷第12頁反面), 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 3 萬元,與家中父母親、兄姊、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2 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事後 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偵2635卷第8 至9 、6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內褲2件 │價值約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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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