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80號
MLDM,109,易,48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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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4
號、第2126號、第2553號、第2675號、第26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褲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智盛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40日、20日確定 在案,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0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 嗣經接續執行,其於107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108 年 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案則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張語宸等人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語宸翁孟豪葉靜璇劉秀榕徐逸驊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至103 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6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欄所示證人張氏景、鄧氏雪張語宸翁孟豪葉靜璇劉秀榕徐逸驊等人之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所 載);又證人張氏景、鄧氏雪張語宸翁孟豪葉靜璇劉秀榕徐逸驊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



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 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張氏景、鄧氏雪張語宸翁孟豪葉靜璇劉秀榕徐逸驊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其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共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誣告罪,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 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 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四、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行為後, 係因證人鄧氏雪驚覺有人侵入住處報警,而經警據報到場, 隨後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 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 偵訊,此有違反竊盜罪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鄧氏雪警詢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109 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28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 4 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是其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 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9 年7 月15日府



社障字第109014061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本院時均尚能清楚描述竊盜犯行之動 機、犯罪方式等情節,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綜上,就本 案所犯6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及因辨識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此部分予以依法 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85年9 月10日生,現年24歲,正值青壯年而有 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 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 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已 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失,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搬貨工作、 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1 頁),並斟酌其身心狀況、各被害人對刑度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5、57、61、77頁)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 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語宸、翁孟 豪、葉靜璇劉秀榕徐逸驊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 張氏景所有之內衣1 件、內褲1 件,均已發還被害人張氏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次犯行另竊取扣案 之內褲7 件,因被害人不詳無從發還,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經過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犯罪地點│ │ │(新臺幣) │自首│ │ │ │
├──┼────┼─────────┼────┼──────┼──┼────────┼─────┼──────────┤
│ 1 │109年3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張氏景 │內衣1件、內 │是 │【109年偵字第 │刑法第321 │范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
│ │26日上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褲1件(已發 │ │1924號卷】 │條第1項第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還) │ │①被告偵訊之自白│款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點,因見該大樓大門│ │ │ │ (第33至3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苗栗縣竹│未上鎖,隨直接進入│ │ │ │ │ │。 │
│ │南鎮大埔│後徒步走到該大樓五│ │ │ │【苗栗縣警察局竹│ │扣案之內褲柒件均沒收│
│ │7-14號公│樓,徒手竊取該大樓├────┼──────┤ │南分局南警偵字第│ │。 │
│ │寓大樓 │住戶張氏景及不詳住│不詳之住│內褲7件 │ │0000000000號刑事│ │ │
│ │ │戶曬於該處頂樓曬衣│戶 │ │ │案件偵查卷宗】 │ │ │
│ │ │場之衣物得手。嗣於│ │ │ │①被告警詢之自白│ │ │
│ │ │同日上午11時許,經│ │ │ │ (第5至9頁) │ │ │
│ │ │警獲報該大樓有陌生│ │ │ │②證人張氏景、鄧│ │ │
│ │ │人闖入,前往現場處│ │ │ │ 氏雪於警詢之證│ │ │
│ │ │理,並當場於范智盛│ │ │ │ 述(第10至15頁│ │ │
│ │ │身上側背包內扣得右│ │ │ │ ) │ │ │
│ │ │揭衣物,而查悉上情│ │ │ │③員警109年3月26│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書、│ │ │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南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各1份、照 │ │ │
│ │ │ │ │ │ │ 片4張(第4頁、│ │ │
│ │ │ │ │ │ │ 第16至19頁、第│ │ │
│ │ │ │ │ │ │ 21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9年4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張語宸 │T6-5伸縮焦頭│否 │【109年偵字第212│刑法第320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
│ │5日下午6│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燈1個、 │ │6號卷】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E-books F1強│ │①被告偵訊之自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點,徒手竊取由張語│ │磁吸LED警示 │ │ (第37至3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頭│宸所管領之寶雅生活│ │燈手電筒1支 │ │ │ │ │
│ │份市中華│館頭份門市店內陳列│ │、PA-6充電式│ │【苗栗縣警察局 │ │ │
│ │路1167號│之右揭商品得手,並│ │工作手電1支 │ │109年4月6日份警 │ │ │
│ │寶雅生活│放置在塑膠袋內,從│ │、MP8350蒂巴│ │偵字第1090007564│ │ │
│ │館頭份門│門市後門拿出店外。│ │蕾防潑水潤暖│ │號報告書卷宗】 │ │ │
│ │市 │嗣因范智盛引發門口│ │天鵝絨褲襪 │ │①被告警詢之自白│ │ │
│ │ │警報器啟動,張語宸│ │-90D1雙、 │ │ (第5至12頁) │ │ │
│ │ │察看店內監視器,並│ │000-000-F240│ │②證人張語宸警詢│ │ │
│ │ │報警處理,當場在店│ │瘦腿視覺-機 │ │ 之證述(第13至│ │ │
│ │ │外後方廁所,查獲躲│ │能240D九分1 │ │ 15頁) │ │ │
│ │ │藏在內之范智盛,並│ │雙、蒂巴蕾防│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 │ │
│ │ │扣得其所竊得之右揭│ │潑水窈窕襪1 │ │ 份分局109年4月│ │ │
│ │ │物品,而查悉上情。│ │雙、1998-1裹│ │ 5 日扣押筆錄、│ │ │
│ │ │ │ │起毛九分保暖│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褲襪1雙、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JINYU 180丹 │ │ 單各1份、照片 │ │ │
│ │ │ │ │褲襪2入-黑1 │ │ 34張(第24至28│ │ │
│ │ │ │ │個、澳寶一分│ │ 頁、第30至31頁│ │ │
│ │ │ │ │鐘焗油 │ │ 、第33至49頁)│ │ │
│ │ │ │ │180ml深層修 │ │ │ │ │
│ │ │ │ │護(極速修護│ │ │ │ │
│ │ │ │ │)1瓶、8753 │ │ │ │ │
│ │ │ │ │(黑)佳賀晴│ │ │ │ │
│ │ │ │ │全彈棉叉九分│ │ │ │ │
│ │ │ │ │褲1雙、瑪榭 │ │ │ │ │
│ │ │ │ │防潑水絲柔無│ │ │ │ │
│ │ │ │ │反光褲襪-黑1│ │ │ │ │
│ │ │ │ │雙、S9196( │ │ │ │ │
│ │ │ │ │混色)全罩自│ │ │ │ │
│ │ │ │ │行車防塵套/ │ │ │ │ │
│ │ │ │ │通用型1個、 │ │ │ │ │
│ │ │ │ │專宇黃心梅糖│ │ │ │ │
│ │ │ │ │1包、專宇黑 │ │ │ │ │
│ │ │ │ │梅糖1包、 │ │ │ │ │
│ │ │ │ │KOPIKO咖啡糖│ │ │ │ │
│ │ │ │ │1包、麗仕深 │ │ │ │ │
│ │ │ │ │層淨化精油香│ │ │ │ │
│ │ │ │ │氛沐浴露550g│ │ │ │ │
│ │ │ │ │小蒼蘭1瓶、 │ │ │ │ │
│ │ │ │ │H5566范倫鐵 │ │ │ │ │




│ │ │ │ │諾BRA-T可調 │ │ │ │ │
│ │ │ │ │細肩F粉1件、│ │ │ │ │
│ │ │ │ │H5566范倫鐵 │ │ │ │ │
│ │ │ │ │諾BRA-T可調 │ │ │ │ │
│ │ │ │ │細肩F黑1件、│ │ │ │ │
│ │ │ │ │雨傘王 │ │ │ │ │
│ │ │ │ │-BigRed安全 │ │ │ │ │
│ │ │ │ │感(H)-淺綠│ │ │ │ │
│ │ │ │ │1支(以上物 │ │ │ │ │
│ │ │ │ │品均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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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5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翁孟豪 │內含現金5,35│否 │【109年偵字第 │刑法第320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
│ │1日10時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0元及ICASH卡│ │2553號卷】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1張之零錢袋2│ │①被告偵訊、羈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點,趁店內人員未注│ │個(均已發還│ │ 訊問時之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頭│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 │ │ 第37至39頁、第│ │ │
│ │份市信東│翁孟豪放置在櫃檯的│ │ │ │ 49至52頁) │ │ │
│ │路140號 │零錢袋子2個得手, │ │ │ │ │ │ │
│ │由翁孟豪│後因翁孟豪聽聞餐廳│ │ │ │【109年偵字第 │ │ │
│ │所經營之│店門開啟聲響後外出│ │ │ │2675號卷】 │ │ │
│ │餐廳 │察看,追趕已走出店│ │ │ │①被告警詢、偵訊│ │ │
│ │ │外之范智盛,發現范│ │ │ │ 之自白(第43至│ │ │
│ │ │智盛將零錢袋子藏放│ │ │ │ 49頁、第107至1│ │ │
│ │ │在店外鄰居房屋柱子│ │ │ │ 08頁) │ │ │
│ │ │角落,遂報警處理,│ │ │ │②證人翁孟豪警詢│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證述(第51至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10│ │ │
│ │ │ │ │ │ │ 9 年5月1日扣押│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第57│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 │ │ │
├──┼────┼─────────┼────┼──────┼──┼────────┼─────┼──────────┤
│ 4 │109年5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葉靜璇 │車牌號碼 │否 │【109年偵字第267│刑法第320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
│ │1日下午6│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MQX-9772普通│ │7號卷】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重型機車 │ │①被告於警詢、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點,因見葉靜璇所有│ │(已發還) │ │ 訊之自白(第47│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苗│車牌號碼000-0000普│ │ │ │ 至53頁、第111 │ │ │




│ │栗市中山│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 至112頁) │ │ │
│ │路191號 │,且鑰匙未拔取,隨│ │ │ │②證人葉靜璇警詢│ │ │
│ │機車行前│即啟動該機車電門後│ │ │ │ 之證述(第39至│ │ │
│ │ │騎乘離去,而竊取得│ │ │ │ 45頁) │ │ │
│ │ │手。嗣葉靜璇得知機│ │ │ │③苗栗縣警察局10│ │ │
│ │ │車遭竊報警處理,嗣│ │ │ │ 9 年5月1日搜索│ │ │
│ │ │經葉靜璇於同日晚上│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11時許,在苗栗縣苗│ │ │ │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栗市中華路上發現范│ │ │ │ 份、照片8張、 │ │ │
│ │ │智盛騎乘上開機車,│ │ │ │ 苗栗縣警察局車│ │ │
│ │ │經尾隨至苗栗市頭份│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市永貞路一段後,經│ │ │ │ 單2份、贓物認 │ │ │
│ │ │告以巡邏員警後在苗│ │ │ │ 領保管單、車牌│ │ │
│ │ │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 │ │ │ 號碼MQX-9772普│ │ │
│ │ │段242之1號前,當場│ │ │ │ 通重型機車車輛│ │ │
│ │ │查獲范智盛騎乘上揭│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竊得之機車,而查悉│ │ │ │ 第55至63頁、第│ │ │
│ │ │上情。 │ │ │ │ 71至77頁、第83│ │ │
│ │ │ │ │ │ │ 至89頁) │ │ │
├──┼────┼─────────┼────┼──────┼──┼────────┼─────┼──────────┤
│ 5 │109年5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劉秀榕 │平板電腦1台 │否 │【109年偵字第 │刑法第320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
│ │2日下午3│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已發還) │ │2553號卷】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 │ │①被告偵訊、羈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點,徒手竊取劉秀榕│ │ │ │ 訊問時之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頭│放置在店內之平板電│ │ │ │ 第37至39頁、第│ │ │
│ │份市信義│腦1台得手,嗣經劉 │ │ │ │ 49至52頁) │ │ │
│ │路89號由│秀榕報案後查悉上情│ │ │ │ │ │ │
│ │劉秀榕所│。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 │ │
│ │經營之餐│ │ │ │ │份分局份警偵字第│ │ │
│ │廳 │ │ │ │ │0000000000號刑事│ │ │
│ │ │ │ │ │ │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 │ │①被告警詢之自白│ │ │
│ │ │ │ │ │ │ (第1至4頁) │ │ │
│ │ │ │ │ │ │②證人劉秀榕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第9 │ │ │
│ │ │ │ │ │ │ 至12頁) │ │ │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10│ │ │
│ │ │ │ │ │ │ 9年5月2日搜索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照片1張(第28 │ │ │
│ │ │ │ │ │ │ 至31頁、第33至│ │ │
│ │ │ │ │ │ │ 34頁) │ │ │
├──┼────┼─────────┼────┼──────┼──┼────────┼─────┼──────────┤
│ 6 │109年5月│范智盛基於意圖為自│徐逸驊 │腳踏車前後燈│否 │【109年偵字第 │刑法第320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
│ │2日下午4│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組1組、彩條 │ │2553號卷】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 │起子1支(已 │ │①被告偵訊、羈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點,徒手竊取由店員│ │發還) │ │ 訊問時之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頭徐逸驊所管理之右揭│ │ │ │ 第37至39頁、第│ │ │
│ │份市中正│之物,並藏放在隨身│ │ │ │ 49至52頁) │ │ │
│ │路1號之 │包內得手,並將之拿│ │ │ │ │ │ │
│ │小北百貨│出該店。嗣因觸發該│ │ │ │【苗栗縣警察局頭│ │ │
│ │ │店之警報器聲響,經│ │ │ │份分局份警偵字第│ │ │
│ │ │徐逸驊前去察看,並│ │ │ │0000000000號刑事│ │ │
│ │ │當場發覺范智盛竊取│ │ │ │案件偵查卷宗】 │ │ │
│ │ │店內物品,遂報警處│ │ │ │①被告警詢之自白│ │ │
│ │ │理而查獲上情。 │ │ │ │ (第1至4頁) │ │ │
│ │ │ │ │ │ │②證人徐逸驊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第5至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10│ │ │
│ │ │ │ │ │ │ 9年5月2日搜索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照片11張(第15│ │ │
│ │ │ │ │ │ │ 至19頁、第21至│ │ │
│ │ │ │ │ │ │ 27頁)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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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