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任
王紹誠
蘇奕樺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奕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玉任前與蘇奕樺合夥經營事業。江玉任於民國108 年2 月 1 日13時許,在其等合夥經營事業之苗栗縣○○市○○路00 號營業處前(下稱合夥事業營業處),因蘇奕樺欲搬取上址 之生財器具而起爭執,江玉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勒住 蘇奕樺脖子,並出拳攻擊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蘇奕樺 之腳及腹部,致蘇奕樺受有頭暈、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 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在場之人王譯 勵勸止始告停歇。後江玉任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合夥 事業營業處前,以「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等語辱 罵蘇奕樺,致蘇奕樺名譽受損,足以貶抑蘇奕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江玉任之配偶王紹誠接獲通知抵達現場時,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婊子、敗類、下流、神經 病、爛女人」等語辱罵蘇奕樺,致蘇奕樺名譽受損,足以貶 抑蘇奕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玉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奕樺發生 爭執,並用手推告訴人蘇奕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蘇奕樺先來推我,我才會推回 去,我覺得傷害部分,我只是正當防衛,我也沒有辱罵蘇奕 樺,因為那些字眼我不會使用,我承認我講話很大聲,但我 沒有辱罵她等語;被告王紹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蘇奕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沒有辱罵蘇奕樺,我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但是沒 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查:
㈠被告江玉任確有於108 年2 月1 日13時許,在合夥事業營業 處前,因告訴人蘇奕樺欲搬取上址之生財器具而起爭執,隨
後被告王紹誠亦抵達現場,且告訴人蘇奕樺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暈、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側小 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江玉任、 王紹誠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24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奕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2至33、76至77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玉任確有傷害告訴人蘇奕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到合夥事 業營業處取回屬於我的物品,江玉任突然向我暴衝過來,在 我毫無防備之下,毆打我的臉部及頭部,並勒住我的頸部, 以及用雙腳不斷地踢擊我,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 第28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我是要去搬回我自己的東西 ,在搬運過程中,江玉任就出現並對我拳打腳踢,我完全沒 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賴煌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蘇奕樺找來的貨車 司機,我在現場協助蘇奕樺搬運合夥事業營業處的東西,我 看到江玉任將蘇奕樺脖子勒住,並用拳頭不斷地重擊蘇奕樺 頭部,再以雙腳猛烈地踢擊蘇奕樺的腳及腹部,雙方分開不 久,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看到蘇奕樺有攻擊江玉任,蘇奕 樺雖然有拿剪刀,但只是拿來包裝貨物,沒有拿來攻擊人, 蘇奕樺也沒有叫我開車撞江玉任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是受雇於蘇奕樺要去該處載運 屋內家具用品,當下我還在綑綁過程中,江玉任氣沖沖來到 現場說「這些器具是大家共有的,還有爭議,所以不能搬」 ,我覺得這是蘇奕樺跟江玉任之間的爭議,我跟另一個工人 彭志均就先上車停止工作,我從車子的後照鏡看到蘇奕樺要 用保鮮膜綑綁器具,手上拿1 把剪刀,江玉任就勒住蘇奕樺 脖子並一直打她,我怕惹麻煩就沒有去制止,後來在場另一 位年輕女子幫忙排解將江玉任拉開,衝突才結束等語(見偵 卷第78、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蘇奕 樺委託我去現場搬運東西,我是做冷氣的工人,蘇奕樺家的 冷氣是我在幫她處理,我們沒什麼私交;當時店內一開始有 蘇奕樺、蘇奕樺的外勞、我及另一個工人彭志均在場,我聽 到蘇奕樺跟江玉任在吵架,我跟彭志均說我們去車上坐一下 好了,因為我不想介入她們的爭吵,我是看到江玉任用手勒 住蘇奕樺脖子,還猛打蘇奕樺,蘇奕樺並沒有還手,她一隻 手拿著剪刀,另一隻手護著頭,她都被江玉任勒住一直打, 後來有一位女子過來站在中間才把蘇奕樺跟江玉任拉開,衝
突就暫時結束;蘇奕樺沒有叫我開車撞江玉任或在場其他人 ;李秀萍一開始也在現場,只是後來去買便當才離開,等衝 突結束,約莫10來分鐘後,李秀萍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至154 頁)。
⒊證人彭志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主要是蘇奕樺跟江玉任 之間的爭議,我跟賴煌龍就先上車停止工作,我從車子的後 照鏡看到江玉任勒住蘇奕樺脖子,一直打蘇奕樺的頭,後來 在場另一位女子幫忙排解將江玉任拉開,衝突才結束;衝突 過程大致上都跟賴煌龍證述情節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 )。
⒋互核告訴人蘇奕樺及證人賴煌龍、彭志均之證述前後一致, 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枝節未合,然並無重大歧異之 處,足認告訴人蘇奕樺及證人賴煌龍、彭志均前開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應屬非低。又參以告訴人蘇奕樺當日經醫師診斷受 有頭暈、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經核與證人賴煌龍、彭志均證稱被告江玉 任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蘇奕樺脖子,並用拳頭不斷地重擊告訴 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告訴人蘇奕樺的腳及腹部處, 暨告訴人蘇奕樺證稱有遭被告江玉任用手勒住脖子,頭部、 臉部均有被毆打,且遭被告江玉任以雙腳踢擊等傷害情節均 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蘇奕樺及證人賴煌龍、彭志均前開證述 情節當與事實相符。從而,案發當日被告江玉任因不滿告訴 人蘇奕樺搬運店內物品,即先用手勒住告訴人蘇奕樺脖子, 並出拳攻擊告訴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告訴人蘇奕樺 之腳及腹部,告訴人蘇奕樺因而受有上載傷勢等各節,均堪 認屬實。
⒌被告江玉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沒有攻擊 江玉任,也沒有對江玉任進行推撞,是江玉任先襲擊我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賴煌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江玉任勒住蘇奕樺的脖子 ,至於是哪一方先動手打人,我沒有看到,過程中我也沒有 看到蘇奕樺有還手攻擊江玉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50 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賴煌龍與被告江玉任、告訴 人蘇奕樺均無私交,亦無仇恨糾紛,且證人賴煌龍全程目擊 案發經過,所述極為可信。從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蘇奕樺有先動手推被告江玉任,故自無從 僅憑被告江玉任之片面之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王譯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江玉任是我母親,當天 我在現場看到蘇奕樺過來合夥事業營業處搬東西,我就覺得 很奇怪,趕快打電話給江玉任,江玉任到場後就跟蘇奕樺說 東西不能搬走,她們就發生口角,我有看到是蘇奕樺先推江 玉任,就是用手肘加整個身體的力氣去推開江玉任,因為要 把江玉任推開,車子才能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201 頁),惟被告江玉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奕樺一開 始推我,是用一隻手推我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 是證人王譯勵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上開證人賴煌龍、蘇奕 樺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玉任供述出手推人方式不符,其所 證顯有不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江玉任之認定。 ⑷況且,縱認本案係因告訴人蘇奕樺先有動手推人之舉而導致 雙方衝突,惟除告訴人蘇奕樺有推人舉動外,並未見告訴人 蘇奕樺一方嗣後有何攻擊行為(詳見前開論述),可見被告 江玉任一方持續毆打告訴人蘇奕樺一方之行為,主觀上顯非 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防衛行為,應純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報復行為,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江玉 任所辯之詞,並無可採取。
㈢被告江玉任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奕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到合夥事 業營業處取回屬於我的物品,江玉任除了毆打我之外,還有 對我說欠打、下賤及其他不堪入耳的字眼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我是要去搬回我自己的東西,在 搬運過程中,江玉任就出現並對我拳打腳踢,還有辱罵我等 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玉任還有 罵我「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
⒉證人賴煌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坐 在車上有聽到江玉任很大聲地辱罵蘇奕樺「下賤、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45、135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⒊證人李秀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江玉任罵蘇奕樺下
流及用國罵問候蘇奕樺全家,後來警察到場,我請江玉任對 蘇奕樺道歉,江玉任便對蘇奕樺說「對不起,我不應該只打 你一巴掌,應該打你兩巴掌」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到合夥事業營業處時,現場有蘇 奕樺、蘇奕樺的外勞、賴煌龍跟彭志均,後來我就去幫他們 買便當,等我回來之後,蘇奕樺很慌張地跟我說她被江玉任 打了,我還看到江玉任跟她的父親都在現場,就有吵雜聲, 江玉任還有辱罵蘇奕樺「下流、不要臉」,還有用三字經罵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9 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賴煌龍、李秀萍前揭證言,就被告江玉任如何 辱罵告訴人蘇奕樺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奕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 處,且上開證人等所述相互吻合,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 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上開證人賴煌龍、 李秀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 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告江玉任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蘇奕樺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等語乙節 ,應勘信實。至證人賴煌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 江玉任辱罵蘇奕樺是在江玉任毆打蘇奕樺之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頁),雖與證人李秀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等 我買完便當回來,蘇奕樺跟我說她被江玉任打了,後來江玉 任又繼續辱罵蘇奕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有所 矛盾,惟其等始終證述被告江玉任有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 對蘇奕樺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等語,對於 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 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賴煌龍、 李秀萍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 可信性。
⒌至證人林莊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場後沒有聽到 江玉任有何辱罵蘇奕樺之行為;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李秀萍, 但我不知道是我比李秀萍早到,還是李秀萍比我早到,只是 我沒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182 頁),是證 人林莊斌到場後固未聽聞被告江玉任有何辱罵告訴人蘇奕樺 之行為,惟其到場順序在告訴人蘇奕樺、被告江玉任、王紹 誠、證人賴煌龍、彭志均及李秀萍之後,自有被告江玉任辱 罵完告訴人蘇奕樺後,其始到場之可能,故其證述未有聽聞 被告江玉任辱罵告訴人蘇奕樺乙節,不足以遽為有利於被告 江玉任之認定。
⒍另證人王譯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看到蘇奕
樺過來合夥事業營業處搬東西,我就覺得很奇怪,趕快打電 話給江玉任,江玉任到場後,就跟蘇奕樺說東西不可搬走, 後來她們就發生口角,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江玉任辱罵蘇奕樺 三字經或其他非理性的言論,蘇奕樺跟江玉任就是互相大聲 講話,但我不記得講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 202 至203 頁)、證人王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玉任是 我母親,當天是我姊姊王譯勵打電話給我說發生狀況,我才 趕快過去幫忙,我到現場的時候,蘇奕樺、賴煌龍、彭志均 、王譯勵、阿公都已經在場了,現場就是蘇奕樺跟江玉任在 爭執車上的東西可不可以搬走,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江玉任有 辱罵蘇奕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其等固均證 稱到場後,未曾聽聞被告江玉任辱罵告訴人蘇奕樺等情,然 其等就告訴人蘇奕樺於衝突結束時,有無以髒話辱罵被告王 紹誠乙節,證人王譯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 有人罵髒話,就是事情要結束時,有聽到蘇奕樺以客家話罵 王紹誠「幹你娘機掰」,還有說「在外面不要被她遇到,不 然會找人來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王苡 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聽到蘇奕樺罵髒話,但蘇奕 樺要離開的時候,有講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在外面不要 給她看到,不然看一次打一次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 、187 頁),顯有相互齟齬之處,其等所言憑信性已屬有 疑。況證人王譯勵、王苡存係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之女兒, 且其等所為證述亦與其他在場之人即證人賴煌龍、李秀萍證 述不符,則證人王譯勵、王苡存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 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是被告江玉任所 辯各詞,實無可採。
㈣被告王紹誠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奕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到合夥事 業營業處取回屬於我的物品時,王紹誠對我說「不要臉、婊 子、敗類、下流、神經病」,在場的人還有我跟江玉任、李 秀萍、賴煌龍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日 我是要去搬回我自己的東西,王紹誠在屋外罵我,後來進到 屋內也還繼續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王紹誠最後才到現場,他就是說我「不要臉、婊子、 下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⒉證人李秀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王紹誠罵蘇奕樺神 經病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到 合夥事業營業處時,現場有蘇奕樺、蘇奕樺的外勞、賴煌龍 跟彭志均,後來我就去幫他們買便當,等我回來之後,蘇奕 樺告訴我她受傷了,江玉任這邊的人還在罵蘇奕樺、後來警
察協調讓蘇奕樺跟江玉任進去屋內對帳,我有陪同在屋內, 我請江玉任對蘇奕樺道歉,江玉任便對蘇奕樺說「對不起, 我不應該只打你一巴掌,應該打你兩巴掌」,王紹誠也在一 旁一直用言語辱罵蘇奕樺等語(見偵卷第134 、13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到合夥事業營業處時,現場 有蘇奕樺、蘇奕樺的外勞、賴煌龍跟彭志均,後來我就去幫 他們買便當,等我回來之後,蘇奕樺很慌張地跟我說她被江 玉任打了,我還看到江玉任跟她的父親都在現場,就有吵雜 聲,大家都很吵的一個狀態,王紹誠到場後就很激動在罵, 有對蘇奕樺辱罵神經病、不要臉、婊子、下流、爛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至169 頁)。
⒊是上開證人李秀萍前揭證言,就被告王紹誠如何辱罵告訴人 蘇奕樺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 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 認其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證人李秀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 告王紹誠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奕樺辱罵「不要臉、臭 婊子、敗類、下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乙節,應認屬實 。
⒋至證人林莊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場後沒有聽到 王紹誠有何辱罵蘇奕樺之行為;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李秀萍, 但我不知道是我比李秀萍早到,還是李秀萍比我早到,只是 我沒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82 頁),是證人林莊 斌到場後固未聽聞被告王紹誠有何辱罵告訴人蘇奕樺之行為 ,惟其到場順序在告訴人蘇奕樺、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證 人賴煌龍、彭志均及李秀萍之後,自有被告王紹誠辱罵完告 訴人蘇奕樺後,其始到場之可能,故其證述未有聽聞被告王 紹誠辱罵告訴人蘇奕樺乙節,不足以遽為有利於被告王紹誠 之認定。
⒌另證人王譯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看到蘇奕 樺過來合夥事業營業處搬東西,我就覺得很奇怪,趕快打電 話給江玉任,江玉任到場後,就跟蘇奕樺說東西不可搬走, 後來她們就發生口角,之後王紹誠就到現場,王紹誠到場後 ,我沒有聽到他罵蘇奕樺,更沒聽到他罵下賤、他媽的、三 字經、五字經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199 頁)、證人王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姊姊王譯勵 打電話給我說發生狀況,我才趕快過去幫忙,我到現場的時 候,蘇奕樺、賴煌龍、彭志均、王譯勵、阿公都已經在場了 ,現場就是蘇奕樺跟江玉任在爭執車上的東西可不可以搬走
,過程中我沒有聽到王紹誠有辱罵蘇奕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至190 頁),其等固均證稱到場後,未曾聽聞被告王紹 誠辱罵告訴人蘇奕樺等情,然其等就告訴人蘇奕樺於衝突結 束時,有無以髒話辱罵被告王紹誠乙節,證人王譯勵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罵髒話,就是事情要結束 時,有聽到蘇奕樺以客家話罵王紹誠「幹你娘機掰」,還有 說「在外面不要被她遇到,不然會找人來打我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王苡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沒 有聽到蘇奕樺罵髒話,但告訴人蘇奕樺要離開的時候,有講 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在外面不要給她看到,不然看一次 打一次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7 頁),顯有相 互齟齬之處,其等所言憑信性已屬有疑。況證人王譯勵、王 苡存係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之女兒,且其等所為證述亦與其 他在場之人即證人李秀萍證述不符,則證人王譯勵、王苡存 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 斷之依據。是被告王紹誠所辯各詞,實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 ,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 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而言。查案發地點係在合夥事業營業處前,當時 除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告訴人蘇奕樺在場外,尚有證人賴 煌龍、彭志均、李秀萍在場,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屬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要件。 又被告江玉任於上開時地,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賤、 下流」等語;被告王紹誠於上開時地,辱罵「不要臉、婊子 、敗類、下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徵以上開言詞確屬 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 是以,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上開污衊詞彙,此客觀上顯已足使受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江玉任、王紹誠確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蘇奕樺之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玉任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江玉任,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江玉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紹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玉任、王紹 誠,分別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蘇奕樺所為公然侮辱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江玉任所犯 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江玉任與告訴人蘇奕樺原為合夥人,對於彼此間 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用手勒住 告訴人蘇奕樺脖子,並出拳攻擊告訴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 腳踢擊告訴人蘇奕樺之腳及腹部,致告訴人蘇奕樺受有頭暈 、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又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 理糾紛,出言對告訴人蘇奕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 蘇奕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江玉任、王紹誠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江玉任、王紹誠 迄未取得告訴人蘇奕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江玉任、王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江玉任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 不遠,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江玉任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江玉任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江玉任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奕樺(下稱被告蘇奕樺) 於108 年2 月1 日13時許,在合夥事業營業處,因欲搬取上
址之生財器具而與告訴人即被告江玉任(下稱告訴人江玉任 )起爭執,被告蘇奕樺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推擠、扭打、拉 扯告訴人江玉任,致告訴人江玉任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奕樺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案被告蘇奕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奕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江玉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王譯 勵於偵查之證述、昆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蘇奕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江玉任先打我的,我整個腦袋都空白,我還有用手去擋他, 我遭受告訴人江玉任突如其來的攻擊,根本沒有出手防衛的 餘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蘇奕樺與告訴人江玉任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 告訴人江玉任出手傷害被告蘇奕樺之過程,均已如前述。而 於此次衝突過程中,依昆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江玉任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江玉任上 開傷勢是否係被告蘇奕樺行為所致、被告蘇奕樺有無傷害告 訴人江玉任之犯意等節,仍有待審究。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玉任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擋在搬運的貨車前 ,蘇奕樺推撞我,且蘇奕樺手上拿著剪刀,我跟蘇奕樺都在 搬運的貨車前,蘇奕樺對貨車司機說直接開走,撞到我也沒 關係,但是貨車司機後來沒有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蘇奕樺過來合夥事業營業處這邊要 搬走店內生財器具,我就去制止蘇奕樺,我為了不讓蘇奕樺 載走,我就擋在貨車前面,蘇奕樺過來推我,我就開始反擊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站在貨車前 面不讓他們把貨車開走,蘇奕樺就過來推我,她用一隻手推 我肩膀把我推開,後來我就還手,我就拉她頭髮及絲巾,她 也有拉我頭髮,其他部分沒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 244 頁)。是依告訴人江玉任所述,告訴人江玉任當日係遭 被告蘇奕樺「用手推肩膀、拉頭髮」,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位置為「左側腕部挫傷」,顯與告訴人江玉任所 述「遭推肩膀、拉扯頭髮」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不符,則 其此傷勢究否係因被告蘇奕樺行為所造成,或因其他事由所
產生,即生疑慮。況且,告訴人江玉任固稱:被告蘇奕樺先 動手推其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顯與證人賴煌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江玉任勒住蘇奕樺的脖 子,至於是哪一方先動手打人,我沒有看到,過程中我也沒 有看到蘇奕樺有還手攻擊江玉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5 0 頁)不符,從而,實無從認定被告蘇奕樺曾動手推告訴人 江玉任肩膀等情,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江玉任前開指述,即 為不利被告蘇奕樺之認定。
㈡證人王譯勵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蘇奕樺有出手推開江玉任好 讓貨車離開現場,我看到後就趕快傳訊息給王紹誠,請王紹 誠過來現場,後來蘇奕樺跟江玉任就開始拉扯,我就趕快擋 在她們中間,排解開她們兩人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看到蘇奕樺先推江玉任,就是用手 肘加整個身體的力氣去推開江玉任,因為要把江玉任推開, 車子才能開走,後來我就馬上傳訊息,等我傳完訊息抬頭時 ,看到蘇奕樺跟江玉任在互相拉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依證人王譯勵所述,告訴人江玉任當日係遭被告蘇 奕樺「用手肘加身體力氣推身體、拉頭髮」,惟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為「左側腕部挫傷」,顯與證人王譯 勵所述「告訴人江玉任身體遭推、拉頭髮」所可能造成之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