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0號
MLDM,109,易,32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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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芳璧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6 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廁 所處,發現劉若萱遺留在該廁所之皮包1 個(實為『黑色長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金融卡3 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 己有;嗣經劉若萱發現皮包遺失,旋返回該廁所查看發現已 遭侵占乃報警,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以侵占遺失物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超商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等為證據,而認告訴人 持用之皮包遺留在該超商廁所內,且自告訴人使用該廁所後 至發現皮包遺失而返回找尋期間,僅有被告進入該廁所,而 認告訴人遺留在該廁所之皮包係遭被告據為己有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109 年2 月21 日開車到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本 來是要去上大號,其使用外側的化妝室,其上廁所時沒有發 現任何異物,其打開平板電腦螢幕顯示時間為清晨6 點多, 其想要趕回去買早餐給妻小吃,所以只有小便即拿著平板電 腦走出來洗手離開,前後約只有一分鐘,其當天除了手持平 板電腦,並無任何手提袋、書報之類的掩飾物,不可能把告 訴人那麼大的皮包帶走,其沒有侵占遺失物,否認起訴事實 ,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其侵占她的遺失物,而且沒有人證物證 ,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見其侵占告訴人皮包,請判被告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7 頁)。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萱雖於警詢時證述略稱:其於109 年2 月 21日6 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新東 路與高鐵六路口的7-11苗栗高門市的廁所內,離開時忘記拿 取皮包,其於同日6 時17分許,再回來查看時發現皮包已遺 失,其有至現場尋找及詢問店員,但都沒有人拾獲,其確定 有拿皮包進廁所,然後忘記拿出來,該皮包是長夾的所以腰 包跟外套都放不下,其是放在廁所內馬桶上有一個可以放東 西的板子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41至51頁)



;於偵查中證述略稱:當天其在便利商店上廁所,其隨身攜 帶皮夾,其把皮夾放在便利商店廁所內的置物平台,上完廁 所就忘記拿皮夾出來,過一段時間才發現皮夾遺失,其就在 便利商店、廁所內找看看,但都沒有找到,所以才請店員幫 其報警,警察有調閱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其觀看, 可以看到皮夾放在隨身攜帶的小包包內,皮夾有外露出來, 等其離開廁所後身上就沒有看到皮夾,從其第一次離開廁所 至其再回到廁所要找遺失的皮夾期間,只有一位有使用廁所 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略稱:其那天錢包內有2 萬2,000 元左右要繳學費 ,其去上廁所時帶在身上進廁所,因為其是放在馬桶後面的 置物架,出來時忘記回頭看忘記拿出來,到其發覺錢包不見 時,其再回去找的時就已經不見了,這段時間只有被告進入 廁所,其找不到時就先跟店員說,店員才幫其報警,店員有 再陪其回去找過,這段時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去廁所,其沒有 親眼看到被告侵占遺失物(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萱上開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其發現黑 色長夾遺失及報警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揭期間該廁 所之人員進出情形等經過,惟其未親眼目睹被告如何將上開 黑色長夾侵占入己之過程,且亦未見到被告有何藏匿或是持 有其所有之黑色長夾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自不得執 為本案黑色長夾係遭被告所侵占之依據。
㈡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00000000-000000CH06 一、畫面時間05:50:00:畫面開始
二、畫面時間05:53:49至05:54:42:本案被害人著紅色 外套、黑色運動長褲、黑色布鞋,背紫色後背包,左手 拿安全帽,右手推行李箱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一名著灰 色上衣、黑色背心及深色長褲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 即被害人父親)跟隨在被害人後方,被害人至座位區放 置隨身行李,甲男至提款機提領金錢。
三、畫面時間05:54:43至05:54:51:被害人將東西放置 在座位區後走至提款機與甲男交談。
四、畫面時間05:54:52至05:54:54:甲男將提領之金錢 拿給被害人。
五、畫面時間05:54:55至05:55:10:被害人回頭看了一 眼,將雙手插進口袋繼續與甲男交談。
六、畫面時間05:55:11至05:55:36:被害人先行返回座 位區整理東西,甲男隨後也至座位區與被害人交談。



七、畫面時間05:55:37至05:55:45:被害人手持一個黑 色長夾,把長夾拉鍊拉上後轉身繼續整理東西。 八、畫面時間05:55:46至05:56:33:甲男與被害人交談 後,走向櫃檯。
九、畫面時間05:56:34至05:57:34:甲男返回座位區與 被害人交談後,先行離開超商。
十、畫面時間05:57:35至05:59:01:被害人獨自坐在座 位區。
十一、畫面時間05:59:02至05:59:43:被害人起身,至 商品區瀏覽商品。
十二、畫面時間05:59:44至06:00:24:被害人手持一黑 色長夾,揹著一白色小包在商品區瀏覽商品。
十三、畫面時間06:00:25至06:00:59:被害人手持一黑 色長夾,揹著一白色小包行經提款機,走進畫面左方之 廁所,至畫面結束皆未出來。」
⑵「檔案名稱:1.00000000-000000CH01 一、畫面時間05:50:00:畫面開始
二、畫面時間05:53:30至05:54:42:被害人與甲男出現 在畫面左上角,走進超商。
三、畫面時間05:54:43至05:55:15:被害人將紫色後背 包放置在座位區桌上後,走至監視器畫面外。
四、畫面時間05:55:16至05:55:45:被害人返回座位區 ,打開紫色後背包,從紫色後背包拿出一黑色長夾,將 金錢放進黑色長夾後,把黑色長夾放回紫色後背包,並 拉上紫色後背包拉鍊。
五、畫面時間05:55:46至05:56:04:被害人之畫面被柱 子遮住。
六、畫面時間05:56:05至05:56:11:甲男走向櫃檯方向 ,被害人之畫面依然被柱子遮住。
七、畫面時間05:56:12至05:56:23:被害人拉開紫色後 背包拉鍊翻找東西後,拉上紫色後背包拉鍊。
八、畫面時間05:56:24至05:56:35:被害人從口袋拿出 手機,使用後放置在桌上。
九、畫面時間05:56:36至05:57:35:甲男從櫃檯方向返 回座位區與被害人交談後,先行離開超商。
十、畫面時間05:57:36至05:59:01:被害人獨自坐在座 位區。
十一、畫面時間05:59:02至06:00:59:被害人起身,打 開紫色後背包,從紫色後背包拿出一黑色長夾後,離開 座位區至畫面結束皆未返回座位。」




⑶「檔案名稱:2.00000000-000000CH06 一、畫面時間06:01:00:畫面開始
二、畫面時間06:01:13至06:01:28:被害人揹著一白色 小包從畫面左方之廁所走出,直接至洗手台洗手後,走 回座位區(手上並未看見有黑色長夾)。
三、畫面時間06:01:29至06:07:59:被害人走至櫃台前 方與畫面外之人交談後,返回座位區整理行李,獨自坐 在座位區至畫面結束。」
⑷「檔案名稱:4.00000000-000000CH13 一、畫面時間06:09:00:畫面開始
二、畫面時間06:11:10至06:11:20:本案被告著黃色上 衣、黑色背心、黑色長褲、白色鞋子、手持一黑色物品 (三星8吋平板電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走進超商。 三、畫面時間06:11:21至06:11:29:被告往廁所方向走 去。
四、畫面時間06:11:30至06:12:44:被告未出現於畫面 中。
五、畫面時間06:12:45至06:12:57:被告重新出現在畫 面中,並從廁所方向走至超商門口,離開超商時手持一 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
六、畫面時間06:12:58至06:17:59:被告走至監視器畫 面外至畫面結束皆未出現。」
⑸「檔案名稱:3.00000000 0000至0609 一、畫面時間06:07;31至06:09;27:畫面開始,被害人 獨自坐在座位區上至畫面結束。」
⑹「檔案名稱:4.00000000-000000CH06 一、畫面時間06:09:00至06:09:15:畫面開始,被害人 獨自坐在座位區。
二、畫面時間06:09:16至06:11:20:被害人起身走至洗 手台洗手後,從腰前的白色小包拿出手機走回座位區。 三、畫面時間06:11:21至06:11:35:被告出現在畫面右 下方,手持一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走進畫面 左方之廁所。
四、畫面時間06:11:36至06:12:27:被害人獨自坐在座 位區 。
五、畫面時間06:12:28至06:12:38:被告手持一黑色物 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自畫面左方之廁所走出來,將 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放置在畫面右側之烘手 機上後,在洗手台洗手。
六、畫面時間06:12:39至06:12:51:被告洗完手後,轉



身拿取放置烘手機上之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 後離開超商,途中並用右手衣袖擦拭左手所拿取之黑色 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
七、畫面時間06:12:52至06:15:57:被害人獨自坐在座 位區。
八、畫面時間06:15:58至06:17:12:被害人起身至洗手 台前整理頭髮後,返回座位區。
九、畫面時間06:17:13至06:17:59 被害人翻找東西後 ,走向畫面左方廁所,踏入廁所後旋即又走出廁所,返 回座位區翻找物品至畫面結束。」
⑺「檔案名稱:4.00000000-000000CH01 一、畫面時間06:09:00:畫面開始。
二、畫面時間06:11:06至06:12:46:被告出現於畫面左 上方,走進超商時被告手持一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 電腦),行經座位區後,未出現於畫面中。
三、畫面時間06:12:47至06:12:56:被告再次出現於畫 面中,手持一黑色物品(三星8吋平板電腦)走出超商 。
四、畫面時間06:12:57至06:15:56:被害人獨自坐在座 位區。
五、畫面時間06:15:57至06:17:12:被害人起身離開座 位區後,畫面中未看見被害人。
六、畫面時間06:17:13至06:17:25:被害人重新出現於 畫面中,並在座位區翻找物品至畫面結束。」
⑻依前開勘驗結果,固攝得被告於告訴人之後進入系爭廁所內 ,然被告自進入廁所到從廁所出來,前後有約1 分鐘餘時間 ,此花費時間與被告所稱進廁所解尿等語,尚非不合,且被 告如廁出來之後,尚且如通常人般置放自己物品於洗手台, 從容洗手後才離開,此亦與一般竊盜或侵占者於取得財物後 ,會快速離開犯案現場以避免遭發現或追緝之情形不符;況 且上開勘驗結果益徵錄影畫面除攝錄到被告於告訴人之後進 入同一間廁所再離開之畫面外,自始至終均未錄得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之舉,則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 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出入該超商內廁所,尚無法認定 被告有拾獲黑色長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且本件亦無法排 除告訴人之黑色長夾有掉落其他地方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 被告曾有出入廁所,即推測被告有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夾 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⑼再參以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皮夾 為長夾,其當時身上背的白色小包包放不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萱當庭就其遺失之長夾 以手勢示意大小後,經本院當庭丈量結果長約23公分、寬約 7 公分,則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萱證述觀察,其所遺失之皮 夾尺寸非小,衡情一般衣物、褲子口袋恐均難以置放,又縱 若能放進口袋,應從外觀即得識別口袋內裝有物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天進入廁所係穿著一般 長褲、長袖上衣及背心,且其進入超商前與從廁所出來後離 開超商時相較,於衣物穿著上並未有何不同,且無任何特別 突出或隆起之處,且被告自廁所走道離開時,其手持自己所 有之平板電腦外,即未持有其他物品,且其衣褲通常設計口 袋之處,亦無明顯放有如上開證人所述尺寸之黑色長夾之情 形,自難僅以前揭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侵占遺失物犯行。
㈢本案自始至終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難遽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 責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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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