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賴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3
號、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鴻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賴鴻春」應補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 並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其」。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民國109 年6 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 0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
㈢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 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
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 ,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聽覺障礙中度及慢性精 神病中度之多重障礙者,且為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者,此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 0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 卷第59頁);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其於警詢時尚能透過手語老師協助,而描述到竊盜地點之 方式、竊盜行為之過程等情節,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綜 上,就本案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罹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而為瘖啞人,此業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輔佐人賴泓 銘餘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5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在卷可佐,爰就本案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併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68年2 月13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 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 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4 13 號卷第35頁、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3頁);且斟酌其 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狀況,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5 1 頁)等節,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新臺幣3,000 元、1,000 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傅雅亭、
楊芳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 字第1413號卷第35頁、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