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耀賢
被 告 吳瑞元
詹宇恩
楊宗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楊宗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訴訟,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渝附字第214 號 、23年度附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吳瑞元、楊宗勲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雖對被告吳瑞元、楊宗勲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吳瑞元所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戴靖萱、林東樺(被訴詐欺訴外人鄭伊婷 、姚宗武、劉芳君、許慈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楊宗勲所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張凱婷 、李宇哲、林婉萍、楊子萱、何惠茹、蔡惠蘭、張育雯、洪 培鈞、曾心瑜、陳育嫺、張書輔(被訴詐欺訴外人魏弘明、 林千鈺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詹宇恩部分,則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訴詐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林東樺), 此為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所認定。故原告非上開 詐欺案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人,自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
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