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列「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列「而黃鉦富 則接受集團指示」應更正為「而黃鉦富則接受『阿不』指示 ,自桃園市搭火車南下,『阿不』並交付2000元予黃鉦富作 為車馬費使用,黃鉦富嗣」、第13列「提領帳戶款項」應補 充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 」、第14列「同日晚間」應更正為「於108 年12月30日20時 5 分許提領款項後之同日某時」、第15至16列「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上手,並同時取得當日之報酬1 萬9200元」應補充及 更正為「將領取之詐得贓款扣除黃鉦富提領款項之報酬3000 元後,交付予『阿不』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第24列「起獲 現金1 萬9200元不法所得後」應更正為「在黃鉦富身上扣得 現金1 萬9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鉦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壽玲等4 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阿不』再指示車 手即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被告復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所為係利用 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 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㈣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阿憲」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或匯入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再轉交同集團之成員,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 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 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不」、「阿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 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阿不」、「阿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不」、「阿憲」及上 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之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 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層級高低,及各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看守所前從事直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7 、8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之總額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 萬9200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當天身上帶1 萬5000元左右,我的 報酬是3000元,因為我是從桃園下來的,鄭丞良(按即『阿 不』)自己還有拿20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搭火車下來,其 他是給我的,花在搭火車及吃東西,所以才會剩下1 萬9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基於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之總額說,被告搭乘火車南下之成本並不扣除,故本 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3000元及所獲得之車馬費2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沒 收5000元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本案 被告為警方所扣押之1 萬9200元扣除其自身所有之資金1 萬 5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計算方式 為3000元+2000元-4200元=8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1 萬 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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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證據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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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壽玲│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109 年度│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有期徒刑壹年。 │
│ │ │ 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 │ │
│ │ │2.被害人黃壽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
│ │ │ 第47至51頁)。 │ │
│ │ │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3至36頁)。│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65頁)│ │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偵卷第│ │
│ │ │ 67頁)。 │ │
│ │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9至│ │
│ │ │ 71頁)。 │ │
│ │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 │
│ │ │ 細資料(偵卷第87頁)。 │ │
├─┼───┼─────────────────┼─────────────────┤
│2 │宋承益│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 │
│ │ │2.被害人宋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
│ │ │ 第89至91頁)。 │ │
│ │ │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 頁│ │
│ │ │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 105 頁)。 │ │
│ │ │6.被害人宋承益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
│ │ │ 偵卷第109 頁)。 │ │
│ │ │7.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67 │ │
│ │ │ 頁)。 │ │
│ │ │8.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 │
│ │ │ 料(偵卷第175 頁)。 │ │
├─┼───┼─────────────────┼─────────────────┤
│3 │洪于珺│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 │
│ │ │2.被害人洪于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
│ │ │ 第111 至113 頁)。 │ │
│ │ │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 至123 │ │
│ │ │ 頁)。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 125 頁)。 │ │
│ │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69 │ │
│ │ │ 頁)。 │ │
│ │ │7.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 │
│ │ │ 料(偵卷第175 頁)。 │ │
├─┼───┼─────────────────┼─────────────────┤
│4 │王鈺禎│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 │
│ │ │2.被害人王鈺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
│ │ │ 第129 至133 頁)。 │ │
│ │ │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6頁)。│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偵卷第137 至151 頁)。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 │
│ │ │ 帳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53 、161 │ │
│ │ │ 頁)。 │ │
│ │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71 │ │
│ │ │ 頁)。 │ │
│ │ │7.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 │
│ │ │ 料(偵卷第17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