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3號
MLDM,109,交訴,33,2020090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杰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杰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復審 酌其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盤查,隨即駕駛車輛逃逸拒 絕受檢,不僅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 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其嗣後確實肇事致被害 人倒地受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就本案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繳納 本次犯行因此衍生之罰鍰(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