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雅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
所為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雅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除補充「被告涂雅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1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雅瑄已與告訴人葉陞武成立調解,並 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於109 年5 月5 日賠償9,000 元,請重新審酌,希望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 被告業於109 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 金9 萬6,000 元予告訴人,具體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有本院109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1 份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75至 83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有變更,是原審因被 告未陳報調解及賠償結果,而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貿然逆向行駛於道路上,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 骨骨折、右肩、右手、右大腿、右外踝多處擦挫傷、前胸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食 品工廠上班、月收入2 萬4 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公 婆、配偶同住、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9 萬6,000 元予告訴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
├─────┼───────────────────┼─────────┤
│新臺幣15萬│被告涂雅瑄應給付告訴人葉陞武新臺幣(下│本院108 年苗司簡調│
│萬元 │同)15萬元,給付方式: │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
│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22│
│ │㈡自109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頁) │
│ │ 9,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葉陞│ │
│ │ 武。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關於「右側端鎖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右手、右大腿、右
外踝多處擦挫傷、前胸擦傷」;犯罪事實欄後並補充記載「 車禍發生後,涂雅瑄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 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道路上欲 跨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碰撞,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其莽撞逆向行駛之行為確實具有過 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與告 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並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包裝員、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涂雅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瑄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處(屬龍山路1 段北向車道路邊)購買早餐後 ,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龍山路1 段南 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於遵行之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沿龍山路1 段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穿越龍山路1 段以進入 龍山路1 段南向車道,適葉陞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迨見涂 雅瑄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涂雅瑄騎乘之機車,葉陞 武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葉陞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雅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陞 武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共28張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竹南鎮龍山路1 段276 號路邊店 家購物後欲沿竹南鎮龍山路1 段南向車道,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先沿向車道行駛於適當地點再迴轉往南向車道行駛不得逆 向行駛,而當時北向車道上無障礙物而無不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未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雅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