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6號
MLDM,109,交易,316,202009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第6 列「47」,應更正為「40」;第8 列「並測得」之 記載,應補充為「乃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 許,測得」;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累犯:
㈠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㈡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8 年1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 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 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 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 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 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 ,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 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 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 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與其向本 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 千5 百 元,未婚亦無小孩,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