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03號
MLDM,109,交易,30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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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呈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 園七街(少線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北一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韓杰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開啟大燈),沿公北一路(多線道)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 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109 年度 交附民字第80號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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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