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冠群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 ○道0 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該公路144 公里500 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另起事故,竟疏 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閃避,適有告訴人黃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公路同方向,為 閃避該事故先切至路肩,並由路肩駛回外側車道,2 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凸出(第五、六頸椎)、 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到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