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5號
MLDM,109,交易,17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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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靖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 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三泰街與立達街口時,其行向號 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告訴人張○惠( 93年生,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許○樺(93年生,年 籍詳卷)、沿竹南鎮立達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 撞擊,使告訴人張○惠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臉 部、四肢擦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樺則受有右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惠許○樺告訴被告周靖文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2 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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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