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信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蕭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滑套卡榫壹個)、槍管刷壹支及鋁箔紙袋壹個均沒收。蕭甘松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明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所示,下簡稱本案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嗣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49分許,在葉明信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巷0 號之住宅(下稱案發住宅)門口,葉明信因 與陳華英間商談工程款問題而起爭執,竟即持本案槍枝朝門 外射擊數下,因而造成對面住戶蔡永梁之住宅大門玻璃遭子 彈貫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導致陳華英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鋼板、玻璃貫穿破裂(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二、蕭甘松為葉明信之友人,其明知本案槍枝、子彈俱為葉明信 所持有,亦係葉明信持之於上開時、地所擊發,竟仍意圖使 葉明信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 許,向警員佯稱其為本案槍枝、子彈之持有人,並有於上開 時、地擊發本案槍枝等語。嗣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 分許,蕭甘松本於使葉明信隱避之同一目的,復基於偽證之
犯意,在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 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後具結證稱: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係蕭 甘松所持有,蕭甘松為制止葉明信與陳華英爭執,遂於上開 時、地擊發本案槍枝等語,以此方式就何人持有、擊發本案 槍枝及子彈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主張:「程序上,剛剛審判長對蕭甘松諭 知偽證,雖然跟我們沒有直接有關,但與我們辯護的葉明信 是否構成本案是有實質關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 是頂替不是偽證,縱使認為有刑訴第7 條第4 款相牽連關係 ,他也只是貴院取得管轄權而已,偽證事實也沒有經過檢察 官起訴,貴院依然不得審判,所以我不知道貴院為什麼要諭 知蕭甘松偽證罪名的告知。再來,如果還沒有經過審判調查 證據,還沒有經過貴院合議庭的評議,貴院就已經形成心證 蕭甘松是偽證,間接等於否認被告葉明信的答辯,是否已經 在還沒有調查證據以前就有主觀上的預斷了呢,這恐怕違反 刑事訴訟法的法則吧,本來辯護人是要拒絕辯論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 頁),惟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 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 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 )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 )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 )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 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 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雙引號乃本院為強調所附加)。職此,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若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者,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俾被告能適 時知悉而充分保障其辯明及防禦權。
㈡查被告蕭甘松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頂替罪之犯罪事實,參照本 判決四、㈡、⒉所引判決意旨及說明,於審理中本有因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涉及偽證罪嫌之可能,是本院為保障蕭甘 松之防禦權,使其能適時知悉並為充分之辯明,因而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於審理程序中就蕭甘松可能涉及偽 證罪之犯罪嫌疑加以告知(見本院卷第393 頁),俾本院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能充分參酌蕭甘松之辯護內容,據以 評議並認定蕭甘松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暨其倘成立犯罪究係 構成何罪,如此程序有何刑事訴訟法則之違反,又有何主觀 上之預斷致侵害蕭甘松及被告葉明信之權益,實甚令人「百 思而不得其解」。從而,辯護人於審理中指摘本案存有程序 上之瑕疵,因而侵害蕭甘松及葉明信之權益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蕭甘 松、證人陳華英及陳碧罕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檢察官 、葉明信及其辯護人、蕭甘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應屬適 當(下述有引用蕭甘松、陳華英及陳碧罕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或證述部分,除有特別說明外,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 非作為認定葉明信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葉明信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及子彈等罪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槍枝上之所以留有 葉明信之DNA ,是因葉明信於蕭甘松開槍後立即將槍枝搶下 ,且因葉明信當時手有受傷流血,才會在槍枝上留下葉明信 之DNA 。此外,蕭甘松除有自建國路339 巷門口進入案發住 宅外,另有自建國路319 巷即案發住宅後門處進入其內,故 公訴意旨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案發後方攝得蕭甘松自建 國路339 巷門口進入案發住宅,據以推論蕭甘松於案發當時 並未在場乙情存有違誤等語。被告蕭甘松亦矢口否認有何頂
替及偽證等罪嫌,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確實係伊所持有, 伊並有持之於上開時、地朝外擊發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陳華英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 口外,未久即下車走入案發住宅內。嗣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 許,自案發住宅鐵門處有一不詳人士,持本案槍枝朝外射擊 而迸發火光。嗣經檢警獲報前往蒐證後,於案發住宅對面之 蔡永梁住家大門處發現彈孔1 枚,並於陳華英所駕前開車輛 之車身及玻璃處發現彈孔數枚,另在案發住宅附近草叢及垃 圾堆中,扣得本案槍枝1 把、彈匣1 個、本案子彈4 顆、鋁 箔紙袋1 個、已擊發彈頭2 個、槍管刷1 枝、滑套卡榫1 個 等物。其後,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AKARM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經鑑定人員將扣案滑套卡榫組裝於本案槍枝後,研 判本案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本案子彈經 試射後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各節,為葉明信、蕭甘松 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蔡永梁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5 月17日 上午7 時25分許我起床後,就發現我住家外門的玻璃破了1 個洞,門縫之間還留有彈殼,我才知道我半夜所聽到的疑似 鞭炮聲原來是槍聲,我就立刻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2833號卷第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3412號 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0 張、陳華英所駕上開車輛之外觀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2833號卷第151 至167 頁、第187 頁、第191 至219 頁、 第237 至259 頁、第271 至297 頁、第349 至352 頁、377 至380 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參諸下列各該事證,足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並擊發本案槍枝 及子彈之人應為葉明信,且蕭甘松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並 非實情:
⒈依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之時序經過,足以推論於上開時、地 持有並擊發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應為葉明信,故蕭甘松於審 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並非實情:
⑴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
237 至259 頁),可見本案之槍擊經過大致如下: ┌─────────┬────────────────┐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攝得內容 │
│(均為108 年5 月17│(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 │
│日) │巷處) │
├─────────┼────────────────┤
│上午2 時31分31秒 │陳華英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案發住宅之│
│(較實際時間慢約9 │建國路339 巷門口外。 │
│分鐘,下均同) │ │
├─────────┼────────────────┤
│上午2 時39分40秒 │陳華英步行進入案發住宅。 │
├─────────┼────────────────┤
│上午2 時40分11秒 │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
│ │,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 │
├─────────┼────────────────┤
│上午2 時40分40秒至│陳華英自案發住宅走回所駕車輛,關│
│上午2 時41分17秒 │閉車燈後走回案發住宅。 │
├─────────┼────────────────┤
│上午3 時1 分12秒至│葉明信自案發住宅走出,手持本案槍│
│上午3 時1 分41秒 │枝並拉動槍枝滑套。 │
├─────────┼────────────────┤
│上午3 時1 分54秒至│葉明信於案發住宅門口與陳華英談話│
│上午3 時2 分11秒 │。 │
├─────────┼────────────────┤
│上午3 時2 分25秒至│葉明信沿建國路339 巷步行出監視器│
│上午3 時2 分34秒 │錄影畫面。 │
├─────────┼────────────────┤
│上午3 時2 分43秒至│陳華英自案發住宅門口走回所駕車輛│
│上午3 時4 分21秒 │,並駕車沿建國路339 巷駛出畫面。│
├─────────┼────────────────┤
│上午3 時9 分53秒至│葉明信與陳碧罕沿建國路339 巷步行│
│上午3 時10分28秒 │至案發住宅門口附近。 │
└─────────┴────────────────┘
而因不詳之人持槍探出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後非久,葉明 信即持本案槍枝走出案發住宅門口,並有在案發住宅門口外 拉動槍枝滑套,誠足令人懷疑於案發住宅門口持槍朝外射擊 之人,實有相當可能即為葉明信。
⑵又蕭甘松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在案發住宅門口持槍朝 外射擊之人係伊云云,惟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及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1至97頁),可見蕭甘松於10
8 年5 月16日下午9 時25分許,自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處騎乘機車離開後,遲至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6 分 許,方再騎車搭載陳華英返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 門口處,由此足認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40分許,即不 詳人士持槍自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之際,蕭甘松根本尚未 抵達案發住宅,故於前揭時點持槍自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 之人,實甚無可能為蕭甘松。
⑶再蕭甘松於審理中雖另證稱: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 許,早已騎乘機車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 並自該門進入葉明信二哥的住家後走到案發住宅內;案發住 宅和葉明信二哥家的住宅間是打通的,所以伊去案發住宅時 ,有時會從建國路319 巷的門進去,有時則會從建國路339 巷的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5 至256 頁),而經本院囑警前往案發住宅檢視並經葉明信在場說明 ,復由警拍攝案發住宅相關照片並繪製現場簡圖後(見本院 卷第159 至163 頁),似可認蕭甘松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 10時許已在案發住宅內,且案發住宅於建國路319 巷處另有 一門口可供蕭甘松出入,惟查:
①參諸蕭甘松於108 年5 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至3 時許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住宅等語( 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45頁,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108 年 5 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大概在108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至 2 時許間前往案發住宅,停留大約2 、3 個小時後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59頁,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於10 8 年5 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08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至 2 時許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住宅等語(見偵字第2833號卷 第320 頁),可見其於案發之初即其記憶最為清晰之際,前 後一致供述之前往案發住宅之時點,竟與其於審理中結證之 前往時點大相逕庭,是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其於108 年5 月 16日下午10時許,即已騎車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19 巷 之門口云云是否屬實,實屬可疑。
②又觀諸蕭甘松於審理中就其於108 年5 月16日至17日間,前 往案發住宅暨於案發住宅內之經過所為證言,前後時序存有 重大瑕疵,析述如下:
Ⅰ蕭甘松於審理中先係證稱:108 年5 月16日下午,是伊當天 第一次前往案發住宅,之後伊離開案發住宅,就騎機車在竹 南繞來繞去,接著在當日下午7 至8 時許間,伊又騎車前往 案發住宅,離開案發住宅後又騎著機車在竹南繞來繞去,接 著伊回家拿本案槍枝後,大約在同日下午10時許又騎車前往 案發住宅,然後就在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 巷處休息,直
到伊起床上廁所時聽見葉明信和陳華英在爭吵,才走到案發 住宅靠近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開槍。開槍後伊就回到原處繼 續休息,後來伊把槍拿去草叢藏好,把玻璃打掃完拿去丟之 後,伊就回到租屋處沒有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6 9 頁)。
Π然經本院就監視器攝得蕭甘松搭載陳華英前往案發住宅部分 ,就相關細節訊問蕭甘松後,蕭甘松卻改稱:在伊開槍之後 ,伊大約在凌晨的時候接到陳華英請伊載她的電話,伊當時 好像在休息還是騎車在繞,伊是從建國路319 巷處將陳華英 載到建國路339 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9 頁)。但觀以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蕭甘松係在108 年 5 月17日上午4 時6 分許,才騎乘機車搭載陳華英前往案發 住宅,且依蕭甘松前開證述內容,蕭甘松亦係在108 年5 月 16日下午及當日下午10時許,即距離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6 分許甚久之前,騎乘機車在竹南鎮繞來繞去,是其無甚可能 係在騎乘機車時接獲陳華英請求協助搭載之電話甚明,益徵 蕭甘松就此部分所為證言,或屬臨訟杜撰以致前後存有明顯 之瑕疵與矛盾。
Ⅲ又蕭甘松於審理中雖立即改口:伊是開槍後、打掃玻璃前, 在租屋處休息時接到陳華英的電話,接著伊載陳華英去案發 住宅後馬上離開並回到租屋處休息,之後伊就沒有再出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4 頁),卻於其後審理中再度改稱 :伊載陳華英前往案發住宅後,伊有進去案發住宅,接著伊 就馬上走到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 巷處休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情節又存有顯著之差異。況 自蕭甘松前揭Ⅰ部分所為證言觀之,蕭甘松先係證稱伊在案 發住宅開槍、休息、打掃玻璃後,才返回租屋處而未曾再出 門。嗣經本院就陳華英致電部分加以訊問時,卻又立即改口 證述伊於開槍後已先回到租屋處,才接到電話並載陳華英前 往案發住宅,並立即離開案發住宅返回租屋處,後竟又改稱 伊載陳華英前往案發住宅後,有進入該屋並在靠近建國路31 9 巷處休息,觀其所為證言就先後時序、所處位置之證述內 容,前後多次反覆且存有重大瑕疵,更值令人確信其於審理 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純屬虛構。
Ⅳ末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3至103 頁),可見蕭甘松當日出現在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門 口之前後時序,實如下表所示:
┌───────┬─────────────────┐
│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所攝得內容 │
│(較實際時間慢│(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 巷│
│約8 分鐘)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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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5 月16日│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案發住宅走出,走│
│下午7 時46分 │在建國路339 巷上並離開畫面。 │
├───────┼─────────────────┤
│108 年5 月16日│蕭甘松身著花上衣沿建國路339 巷走回│
│下午8 時25分 │案發住宅。 │
├───────┼─────────────────┤
│108 年5 月16日│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建國路339 巷處騎│
│下午9 時17分 │乘機車離去。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陳華│
│上午3 時58分 │英抵達案發住宅。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
│上午4 時3 分 │339 巷處離開。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
│上午4 時5 分 │住宅。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
│上午4 時33分 │339 巷處離開。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
│上午4 時42分 │住宅。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自案發住宅內走出│
│上午4 時59分 │。 │
└───────┴─────────────────┘
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內容,足見蕭甘松所為歷次 前後不一之證述情節,顯然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於審理 中證稱在108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許,其早已騎乘機車抵達 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云云,當係憑空捏造而非 屬實情,並足使本院推論蕭甘松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9 時 25分許,自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處騎乘機車離 開後,確係遲至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6 分許,方再騎車搭載 陳華英返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處。 ③再衡諸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39 巷處為葉明信所居住,靠近 建國路319 巷處則為葉明信之二哥所居住,縱使其間確實相 通,但蕭甘松是否確如其所證述,得自由使用該兩處門口進
入案發住宅,實屬有疑,此由下述之各該事證得以佐證: Ⅰ參諸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在案發住宅後門所臨的建國 路319 巷處,騎車搭載陳華英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再從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走入案發住宅,搭載的 車程大約1 至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核與陳華 英於審理中證稱:葉明信要走去陳碧罕住處時,我就開車離 開建國路339 巷,並把車停到建國路319 巷,車停的位置大 概在法官所提示照片(見本院卷第163 頁下方照片)內最後 方大廈的對面處。之後我打電話給蕭甘松,蕭甘松就騎機車 過來載我,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處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第306 頁、第312 頁) ,復衡以蕭甘松騎車搭載陳華英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4 時 6 分許,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門口乙節,業經監 視器完整攝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蕭甘松及陳華英所為前 揭證述一致之內容,或屬非虛。
Π然經本院檢視卷附建國路319 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 3 頁下方照片),可見陳華英停妥車輛之位置,距離案發住 宅位在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甚近,是若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 ,確能供蕭甘松、陳華英等人任意出入以供通行至案發住宅 者,陳華英大可直接在停妥車輛後,輕易自建國路319 巷門 口處進入案發住宅,又何需捨近求遠,特地致電蕭甘松請其 騎乘機車,搭載陳華英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39 巷之門 口處俾進入案發住宅,由此足徵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伊得自 建國路319 巷門口處,自由進入葉明信二哥之住宅後通行至 案發住宅等語,當係臨訟杜撰,尚非實情。
Ⅲ又因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伊打掃完玻璃後,從案發住宅位 於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走出,將玻璃放下後,伊想騎車離開 案發住宅,就從建國路339 巷步行並繞一大圈,繞到案發住 宅位在建國路319 巷的門口處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 至268 頁),如若屬實,且若蕭甘松確能自由通行案發住 宅位在建國路339 巷及319 巷之門口者,則蕭甘松在建國路 339 巷處將打掃完之玻璃棄置後,本得輕易自案發住宅位於 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進入後,通行內部通道走至建國路319 巷門口處,而毋需大費周章,特地自建國路339 巷處步行繞 一大圈前往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由此益顯蕭甘松於審理中 證稱伊得自由通行前開兩處門口云云,顯屬虛妄。而若蕭甘 松前開證言本非實情者,亦足顯蕭甘松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所為證言可信性甚低,洵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強力憑 據。
④綜上併考量葉明信及蕭甘松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案發
住宅另有臨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乙節,更足使本院相信蕭甘 松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許,已騎車 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19 巷之門口,並於108 年5 月17 日上午2 時許,在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擊發槍 枝云云,當屬虛構。反而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蕭甘松於 108 年5 月16日下午9 時25分許,自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 9 巷之門口處騎乘機車離開後,遲至同年月17日上午4 時6 分許,方再度騎車搭載陳華英返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處乙節,方屬實情而足以採憑。
⑷綜合前述各該事證,足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並擊發本案槍枝 及子彈之人應為葉明信,且蕭甘松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並 非實情。
⒉參照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葉明信相較於蕭甘松,更具有充分 之動機持槍朝外射擊,益顯蕭甘松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並 非實情:
⑴觀諸陳華英於審理中證稱:108 年5 月17日我開車前往案發 住宅找葉明信時,我在車上就已經有和葉明信通電話,當時 我們已經為了工程債務的事情在爭吵,後來也是因為脾氣一 上來,我就下車走入案發住宅跟葉明信爭吵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 至286 頁),核與葉明信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5 月 17日2 時許,陳華英有到案發住宅來找我和我發生爭執,她 一直對我大小聲,在爭吵過程中我有不小心敲破客廳牆上的 玻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84號卷第27至29頁),姑不 論葉明信究係因與陳華英間爭吵,而故意敲破客廳玻璃或純 屬不小心,但至少就葉明信當日與陳華英間確有發生激烈爭 執乙節,參照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應堪認屬實。而若假設蕭 甘松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49分許確在案發住宅內者, 相較於曾涉入爭執之葉明信而言,蕭甘松實無甚動機持本案 槍枝朝外射擊,反而是業與陳華英間存有激烈爭執之葉明信 ,更有可能因一時情緒上湧,在情緒失控之情況下持本案槍 枝朝外射擊,據以威嚇陳華英阻其繼續爭吵或藉此洩憤。 ⑵況且,依照蕭甘松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使用過槍枝 ?)答:沒有。我對槍不熟,不了解。…(問:你有擊發過 槍枝?)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320 至32 1 頁),更可見蕭甘松對於槍枝不甚熟悉亦未曾擊發槍枝。 故縱然假設蕭甘松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2 時49分許確在案 發住宅內,然對於槍枝不甚熟悉且過往亦未擊發槍枝,復未 與葉明信、陳華英間存有任何爭執之蕭甘松,實無甚可能如 蕭甘松所述,僅因葉明信及陳華英間存有爭執,為使爭執消 弭即突然生此重大決意並朝外擊發槍枝,由此益彰蕭甘松於
審理中結證本案槍枝及子彈為伊所持有,且於案發時點持槍 朝外射擊之人係伊云云,當屬憑空捏造而難以採信。 ⒊就警方自本案槍枝之滑套及板機握把處所採生物跡證,僅驗 得葉明信之DNA 而未驗有蕭甘松之DNA 乙節觀之,更可佐證 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並有於案發住宅持槍朝外射擊之人確 為葉明信,復足徵蕭甘松確係為頂替葉明信而於審理中為不 實之結證:
⑴經警方自本案槍枝之槍枝滑套及板機握把處採取生物跡證, 並以DNA-STR 鑑定法,將之與葉明信及蕭甘松之唾液進行分 析比對後,發現於槍枝上所殘留之生物跡證,得研判係來自 於同一人,且與葉明信之DNA 型別相符,並與蕭甘松之DNA 型別不同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80901040號鑑定書,及同局108 年6 月28日刑 生字第108005037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4 號卷第235 至240 頁),由此更足認在案發住宅持本案槍枝 朝外射擊之人確為葉明信,且蕭甘松確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般,係在槍擊已結束後甚久方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且未曾 碰過本案槍枝而未留有生物跡證於其上。
⑵至於辯護人雖為葉明信辯稱其係因擊破玻璃後手部流血,並 因流血後搶下蕭甘松已擊發之槍枝方留有生物跡證云云,但 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槍枝上未殘留蕭 甘松之生物跡證,況且:
①依蕭甘松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槍枝是於97、98年間,由 案外人王恆春寄放在伊那邊,伊多年來一直都沒有去動那把 槍,直到伊當天騎車在竹南繞來繞去時,才心血來潮想拿該 槍去案發住宅請教葉明信,但伊忘記伊拿槍給葉明信看時, 葉明信當時是如何回答伊。後來伊就帶著槍去案發住宅靠近 建國路319 巷處坐著休息,休息時槍也持續放在身上,接著 伊因為想上廁所,就帶著槍去廁所,然後就聽到葉明信和陳 華英在靠近建國路339 巷的門口處吵架,伊走過去想勸阻他 們,就朝外開了一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然 若蕭甘松前開證述內容屬實,何以蕭甘松會在本案槍枝已寄 藏10餘年後,突然在騎乘機車時想到要將之取出請教葉明信 ,此為不合理之處之一。又蕭甘松取出寄藏已久之槍枝,倘 若真為「請教」葉明信者,豈會就其「請教」葉明信何事, 暨葉明信如何回答之內容毫無印象,此為不合理之處之二。 再者,蕭甘松不論係在休息時或上廁所時,均持續隨身攜帶 本案槍枝於身,實無可能未在槍枝上留下任何生物跡證,此 為不合理處之三。此外,蕭甘松既自承對於槍枝不甚熟悉, 又豈會將隨時可能擦槍走火,或因意外致己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之槍枝,不論在休息或上廁所時均持續貼身攜帶而毫不 離身,此為不合理之處之四,由此在在足徵蕭甘松於審理中 證稱本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持有,並有持之在案發住宅朝外 射擊云云,均係臨訟杜撰,非屬實情。
②再依葉明信於審理中供稱:108 年5 月17日凌晨蕭甘松開槍 後,我有不小心揮到玻璃而砸破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雖與陳華英於審理中證述:蕭甘松開槍後,葉明 信就將他的槍搶下來,接著伊和葉明信繼續爭吵,葉明信往 屋子裡走時,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趕過去看才知 道是葉明信的手不小心去撞到玻璃,並把玻璃弄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第311 至312 頁),由此或可 認葉明信係在搶下蕭甘松之槍枝後,方不慎於屋內打破玻璃 。然經本院就此訊問蕭甘松時,蕭甘松於審理中卻均一致證 稱:伊係在休息醒來走去上廁所時聽到爭吵的聲音,接著伊 從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 巷處,要走到建國路339 巷的門 口時,在這之間就看到地上有許多碎玻璃,之後伊才走到葉 明信和陳華英處勸阻兩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第275 至276 頁),顯然與葉明信及陳華英前開證述, 即葉明信係在蕭甘松開槍後才將住處玻璃打破乙節相左。 ③如將前開葉明信、陳華英及蕭甘松相左之供述、證述情節, 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客觀經過,並佐以葉明信 於警詢中供稱:「(問:槍擊案發生後你前往何處?)答: 騎機車出去外面亂逛,108 年5 月17日下午我不知道幾點把 機車騎回家,然後我坐白牌計程車去臺中,一直到108 年5 月22日早上9 點多回家,然後10點到分局投案。(問:你稱 槍不是你開的,你為何槍擊案後要離家躲藏?)答:因我害 怕受到牽連」等語(見偵字2884號卷第37頁),實值令人推 測本案實際之案發經過,或許係葉明信在案發住宅與陳華英 爭執後,因情緒失控而持槍朝外射擊,嗣陳華英見狀立刻走 回所駕車輛處關閉車燈,據以避免在巨大槍聲響徹後,附近 住戶或路人朝該處觀望時可能憑藉車燈察覺異狀。接著葉明 信與陳華英為避人耳目遂朝屋內走去,斯時葉明信因先前爭 執所餘之憤怒,暨其因持槍射擊後可能被追訴所生之焦慮交 織,遂又以手敲擊屋內客廳處之玻璃據以洩憤。而此際因蕭 甘松根本尚未前往案發住宅,蕭甘松自然不知悉客廳玻璃確 切破裂之時點為何,才會就客廳玻璃何時破裂乙節,和確有 在場見聞之葉明信及陳華英作出內容相左之前開證述。 ㈢末參諸下列各該事證,更足認蕭甘松及陳華英於審理中,具 結證述槍枝及子彈為蕭甘松所有,暨蕭甘松有於案發住宅門 口持槍朝外射擊云云,均非實情:
⒈蕭甘松於審理中固證稱伊確實有持本案槍枝,於案發住宅位 於建國路339 巷之門口處朝外射擊云云,然因蕭甘松於警詢 中就其開槍之姿勢係供稱:「(問:警方現場問你開槍姿勢 你回答警方放於胸部與腰部間射擊開槍是否正確?)答:正 確」等語(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71至73頁,作為彈劾蕭甘松 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使用),核與警方至現場採證 ,並測量蔡永梁住處玻璃門彈孔射入角度後,研判是一般人 持槍手舉高朝玻璃門射擊,且係平行射擊,而非由低處或斜 行射擊之彈道軌跡不符(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197 頁現場勘 察報告),堪認蕭甘松於審理中一再證述係伊擊發本案槍枝 云云,或非實情。
⒉又蕭甘松於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開了幾 下槍?)答:我不記得,好像好幾槍,我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 頁),然因蕭甘松於警詢中係供稱:「(問: 你一共在葉明信家中開幾槍?)答:一槍」等語(見偵字第 2833號卷第61頁),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言明顯相悖,復 與卷附陳華英所駕車輛之蒐證照片,所示該車車身及玻璃處 存有多處彈孔之客觀情節未合(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293 至 297 頁),更值令人懷疑其於審理中證稱有於案發住宅門口 開槍云云是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