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3號
MLDM,108,訴,49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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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小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停留於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前苗栗縣苗栗市三湖道路旁抽菸 時,見湯紹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 家而行經上開地點,隨即騎乘作案機車追躡在後,沿苗栗縣 苗栗市三湖道、公園路、忠貞路、新都街、莊敬街,並經湯 紹章察覺有異,刻意沿莊敬街、精武街繞行一圈後,吳榮華 猶騎乘作案機車,尾隨湯紹章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湯紹章上址住 處騎樓前,湯紹章下車後,隨即以右手拿取放置於上址住處 門口之雨傘以防不測,吳榮華主觀上已預見手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小型西瓜刀,舉刀由上往下朝他人頭 部、頸部揮砍之行為,極可能使他人頭部或頸部受創,將導 致嚴重傷勢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令發 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自作案 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型西瓜刀1 支,以右手高舉上開小型西瓜 刀,由上往下朝湯紹章頭部、頸部猛力揮砍1 刀,經湯紹章 及時高舉左手防禦其頭部、頸部,因而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 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 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復因湯紹章極力抵 擋並以身體壓制吳榮華,2 人同時起身後,吳榮華始停手, 旋即騎乘作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湯紹章胞兄湯啟章下樓查 看,並將湯紹章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始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另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吳榮華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之 住處執行拘提時,吳榮華因一時情緒激動,先飲下農藥巴拉 刈(Paraquat)後,將桶裝瓦斯攜至浴室內並開啟開關,揚



言點燃引爆瓦斯,嗣經警排除上開情況,將其拘提後,送往 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在吳榮華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小 型西瓜刀1 支。
三、案經湯紹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吳榮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湯紹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其詰 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說明。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小型西瓜刀揮砍告訴 人湯紹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砍告訴人的行為,但伊



沒有殺人的意思,而且是告訴人先攻擊伊的;當日伊看到告 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身上背著一大包東西,伊認為告訴人是 小偷,才騎乘機車去追告訴人,告訴人在案發地點停車後, 先持棍狀物攻擊伊,伊才會受不了抓狂,拿刀子砍告訴人1 刀,若非告訴人先動手,伊也不會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告當無可 能僅因一時偶發衝突即萌生殺人動機;被告係見告訴人持雨 傘攻擊,始持刀反擊,且其僅揮出1 刀,即遭告訴人壓制在 地,而2 人起身後,被告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係竊嫌,又見告訴 人持雨傘攻擊,顯係誤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可能構成誤想防衛,難認其有犯罪故意,應僅成立過失 罪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小型西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揮砍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 斷裂之傷勢: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自作案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型西瓜 刀1 支,復以右手持上開小型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 揮砍1 刀,經告訴人及時以其左手抵擋防禦其頭部、頸部, 仍因而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 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前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其餘各關節受限程度 未達健側活動角度2 分之1 以上等失能狀態之傷勢,迄未治 療復健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201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紹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員丞、湯啟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湯翊民、吳添發林招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 至11、53至55、57至61、63至65、67 至68、71至73頁,偵卷第37至39、41至45、47至49、51至52 、55至57、59至62、65至68、109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3 9 至171 、172 至181 、182 至19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08 年7 月13日偵查報告、108 年7 月23日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千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5日中榮



醫企字第1094200967號函暨所附急診部、重建整形外科鑑定 書、109 年6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780號暨所附復健 科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診斷證明書翻 拍照片、湯紹章手部受傷照片、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照片各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 6 、13、17、51、75至79、83、85至89、91頁,偵卷第69至 73、75至77、83、85、87、103 至104 、113 頁,本院卷一 第57、73至77、97至101 頁),且有小型西瓜刀1 支扣案可 佐(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486 號編號1 ),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雖於案發後經緊急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住院,於當日進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嗣進行傷口清 創及韌帶縫合手術、傷口皮膚移植手術及復健治療,惟仍因 前揭傷勢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失能等級第11級)、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第9 級),其餘各關節受限程度未達健側活動角度2 分 之1 以上,合併上述2 項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8 級之傷 勢,尚須繼續接受復健、追蹤治療等節,有大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967號函暨所附急診部、重 建整形外科鑑定書、109 年6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暨所附復健科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湯紹章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3、85頁, 偵卷第83、85、113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97至101 頁、 卷二第15至57、61至191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伊目前持續在復健,但復原狀況進步不多,醫師說復健 無法完全恢復,只能幫助手部功能不繼續惡化;伊原先在工 作上許多需要左手輔助的事情,現在均無法做到,生活上亦 很不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155 、170 至 171 頁),堪認告訴人經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被告 本案所為揮砍行為,致其左手臂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左 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等,而生肢體效用嚴重衰減之結果,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程度。




㈡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36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95、2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 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 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 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7、3712、371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 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 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殺人之故意,並不以對 於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殺人故意為限, 倘行為人對於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5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湯紹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返家,遇到 被告一路尾隨伊返回住處,伊到家停車後,被告也停車,被 告並未說話,一下車便突然拿刀出來,隨即高舉刀由上往下



直接朝伊頭、頸部揮砍1 刀,伊高舉左手抵擋,左手臂及左 手掌便被砍傷;若伊當時沒有舉起左手,可能就會砍到伊頭 部或頸動脈;伊被砍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但刀仍在被告手 上,被告一直想起身,伊就讓被告起來,後來被告就騎車離 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8至39、109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 170 頁);另據證人湯啟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伊在上址住處2 樓睡覺,聽到屋外有吵鬧聲,便自2 樓窗戶 往外查看,伊看見2 名男子在地上抱在一起,其中1 名男子 即被告右手手持黑色長形物體揮舞,並聽到湯紹章說:「我 手斷了,我可以起來嗎?」、「兩個一起放啊」等對話,隨 後被告與湯紹章便互相放開對方,被告起身後仍一直叫罵, 並騎乘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 182 至189 、192 至196 頁),可見被告係於上開時、地, 尾隨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停車後,隨即自作案機車置物箱取 出小型西瓜刀,直接以右手高舉上開小型西瓜刀,並由上往 下,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猛力揮砍1 刀,經告訴人及時高舉 其左手防禦、抵擋,始未砍中告訴人之頭部、頸部。 ⒊被告所持以砍殺告訴人之小型西瓜刀1 支,具有相當長度, 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 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 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耳、 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 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 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頸 部亦係人體重要部位,其內有脊柱、脊髓、氣管、聲帶、神 經等重要組織,更有頸動脈經過且血管密布,均為人體要害 ,倘頭部、頸部遭利刃、銳器揮擊,均極易造成頭部、頸部 受到重創、氣管切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凡此均為 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此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參以告訴人 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已致其當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 、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 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下手力道甚重。是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以右手 高舉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小型西瓜刀,由上往 下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猛力揮砍1 刀,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出手之力道、攻擊部位及 攻擊過程,被告對其攻擊行為將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主 觀上應已有預見,猶持小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益徵被告行



為時應有容認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 意或過失罪責,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參合前揭說明,尚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可能構成誤想防衛,應 僅成立過失罪責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湯紹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家停車 後,被告一下車便持刀朝伊揮砍攻擊;伊回到住處後,隨即 以右手拿取放置於門口的雨傘用以防身,但回頭時被告已經 在伊面前,並立刻舉刀揮砍;伊係以左手抵擋,雨傘算是沒 什麼用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153 至154 、159 至162 、167 至168 頁),堪認在被告手持小型西瓜 刀揮砍告訴人之前,告訴人雖拿取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雨 傘用以防身,惟並無任何持雨傘攻擊被告之舉動,難認有何 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 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屬 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 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 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前 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等情。基此,本院因 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 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 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 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即「幅的理論」; Spielraumtheorie)。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 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 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 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 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 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罪刑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 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 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 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 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 ,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 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 限),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8 、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竟於深夜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返 回其住處,在雙方無明顯衝突之情況下,持小型西瓜刀砍殺 告訴人。本件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 果,然此係因告訴人極力抵抗並將被告壓制在地,在被告離 去後,經告訴人胞兄湯啟章將告訴人緊急送往醫院急診救治 ,始幸免於難。告訴人當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 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 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而 致其左手臂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左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



能等重大傷害,衡諸其受傷部位及程度、出血情形等,堪認 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帶來高度危險性,若非告訴人及 時高舉左手防禦其頭部、頸部,極可能造成其頭部或頸部受 創、氣管切斷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其行為態樣具 相當程度之惡質性,殊值非難。又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 無端遭被告尾隨至其住處前,並持刀砍殺,對告訴人所帶來 之恐懼及心理衝擊難謂非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責 任,在持用利刃而為殺人未遂之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並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
⒊復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 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後 為警執行拘提時,尚作出飲下農藥巴拉刈、揚言點燃引爆瓦 斯等舉動,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喝 農藥,其揚言點燃引爆瓦斯係為了嚇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2 至33頁),仍可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所應負之責任已有若干 程度之體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支援 ,與家中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另斟 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197 、221 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 在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小型西瓜刀1 支(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486 號編號1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 件(本院108 年 度保字第486 號編號2 、3 ),係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 物,自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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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