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3號
HLDA,109,簡,23,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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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邱秉謙 
      鄭登峰 
被   告 卓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 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 年,惟被告因 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經核定於108年4月13日核予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2,052 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2,052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資江軍艦單位,於107年9月10日申請轉服 志願役,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11年9月10日退伍,兩造並 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惟嗣被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



8年4月2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2798號令核定於108年4月1 3日解除召集,自該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8個月,尚 有40 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 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102,052 元。惟被告迄今 僅繳納22,052元,經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後,被告仍未回應及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 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 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資江軍艦單位,於107年9月10日 申請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9月10日,惟嗣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 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4月13日零時生效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4月2日國海人管字第000 0000000 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 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志願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原自



107年9月10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 年即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惟因被告嗣於 108年4月13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經原告核定廢 止志願役身分,計被告僅服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滿1個 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計102,052 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僅清償22,052元後即拒不還款,尚餘80,0 00元未清償。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行 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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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