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號
HLDV,109,訴,6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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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范志豪 

被   告 洪麗文 
訴訟代理人 徐月珠 
被   告 洪聰榮 
      林瑞金 
      王魁士 
      王佩琪 
      王珮庭 
      王魁君 
      鍾文娥 
      姚鍾金月
      鍾文志 
      鍾文瀧 
      程新  
      朱洪麗華


      王義忠 
      王義清 

      洪嘉駿 
      鄢旭明 
      洪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A 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 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被告林瑞金王魁士王魁君鍾文娥姚鍾金月鍾文志王珮庭鍾文瀧程新王佩琪洪麗文朱洪麗華王義忠王義清洪聰榮洪嘉駿洪麗文洪智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程新鍾文瀧鍾文志姚鍾金月鍾文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持有部分為1/3 ,餘 2/3 由被告分別以公同共有型態持有。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僅因被告共有人甚眾,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l 項、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麗文洪聰榮先前 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應可認定。(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 物分割,經前述到場被告表示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第22 8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 整,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符合經濟效用 ;又被告因繼承而維持公同共有型態(分別如附表所示)



,尚無從認定其公同共有關係個人之潛在應有持分,而保 留公同共有型態;兼衡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 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 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係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妥適公允。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其中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 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范志豪 │ 3分之1 │ │
├──┼────┼──────┼──────┤
│ 2 │林瑞金 │ 2分之1 │繼承登記之原│
│ │王魁士 │(公同共有)│因發生日期:│
│ │王魁君 │ │72年3月18日 │
│ │鍾文娥 │ │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志 │ │ │
│ │王珮庭 │ │ │
│ │鍾文瀧 │ │ │
│ │程新 │ │ │
│ │王佩琪 │ │ │
│ │洪麗文 │ │ │
│ │朱洪麗華│ │ │
│ │王義忠 │ │ │
│ │王義清 │ │ │
│ │洪聰榮 │ │ │
│ │洪嘉駿 │ │ │
│ │洪麗文 │ │ │
│ │洪智明 │ │ │
├──┼────┼──────┼──────┤
│ 3 │程新 │ 2分之1 │繼承登記之原│
│ │鍾文瀧 │(公同共有)│因發生日期:│
│ │鍾文志 │ │87年4月12日 │
│ │姚鍾金月│ │ │
│ │鍾文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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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