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號
HLDV,109,訴,26,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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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界碩
被   告 張慈云
訴訟代理人 吳振愷
被   告 朱志軒

被   告 朱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志軒、被告朱震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578元,及被告朱志軒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8日起、 被告朱震齊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志軒、被告朱震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志軒、被告朱震齊 如以37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慈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志軒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駕駛明知朱志軒為未成年人 且無駕照之車主張慈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原告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處車道方 向北側家門口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致該車毀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778,000元。請求之範圍為: 1.拖吊費3,000元。
2.工作損失135,000元,原告原擔任自由行環島旅行包車事業 ,每日工資5,500元,車損期間共45日無車可用,需另行向 租賃車行租車使用,每日租金為3,000元,租賃費用損失為 135,000元。證據車行那邊都有,因為是兩年前的事情,卡 在稅金的問題,車行證據沒有開出來。
3.車價損失64萬元,車輛為2年車,依市價當時系爭車之價值 約為90萬元,經車廠估價維修費567,900元,我認不符成本 ,故將該車低價賣出,賣價為26萬元,損失64萬元。車子高



價低賣我有證據,就是我的買賣合約。系爭車是我買的,因 為靠行的關係,所以要登記在靠行公司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的名下。當初被告沒有心要調解,我已經等他們很多時間 ,我是以市場的價格,因為我的車子被撞,我也揹了一百多 萬元的負債要買新車。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我也是很難過, 我是以合理的中古車價來請求,我沒有占被告便宜,我也是 賠錢在賣,修車廠沒有拆零件,我是以報廢車的價錢當作買 第二台車的頭期款,請求其中的差價。
(二)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慈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朱志軒朱震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朱志軒辯稱:這個案件發生的時候,我還沒有考駕照而行駛 車輛,案發前我本來想考駕照,因為經濟能力不足,所以需 要打工考照,我現在已經成年,可以負賠償責任,是否可以 不要牽連張慈云朱震齊。我目前還在監獄服刑,是否可以 與原告進行調解,因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希望能夠調解 合意賠償金額。那時候想要考取駕照,因為經濟能力不足沒 有辦法上補習班,所以向當時開這台車的朋友借車練習,練 習途中發生車禍,這位朋友是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不是 張慈云,案發時間是凌晨4點多。對於原告說他是用合理的 中古車價來進行求償,因為當時我撞到的部分是只有車頭、 車尾毀損最為嚴重,拖吊的那間車行進行估價,幾乎把所有 的零件都汰換了,等於我是賠償不必要的零件的價錢。(二)朱震齊辯稱:賠償金額請求過高,我有心要賠償,希望能夠 發回調解委員會,雙方進行調解。我希望能夠找第三方的公 證方來做車輛的鑑定。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太高。我在朱志 軒發生事情的時候正在服刑,但是原告的請求過高,希望法 官酌情衡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朱志軒為87年7月21日生,於107年4月20日其未滿20歲尚未 成年時,在當日4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慈云),在花蓮縣○○鄉○○村○○路 00號北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邊的系爭車,系 爭車因而往前移動再撞及前方停在路邊的車號00-0000號車 ,致系爭車後車尾嚴重損毀、車體結構變形、車頭毀損等情 ,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戶籍資料可參(卷17、19、25至43、97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照片等為憑(卷69至96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朱志軒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系爭車受損,朱志軒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朱志軒因駕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系爭車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記載 可參(卷45頁修理項目第1項「吊車費」),此為朱志軒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為請求。至於原告主 張拖吊費為3,000元,與該維修估價單所載不符,逾2,000元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擔任自由行環島旅行包車事業,每日工資5,500 元,車損期間共45日無車可用,需另行向租賃車行租車使用 ,每日租金3,000元,租賃費用損失135,000元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135,000 元,難認有理。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為原告所有,因靠行而登記車主為長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有筆錄、車籍資料可參(卷80、84、138頁) ,再參系爭車也是以原告為賣主出售(卷55頁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參照),應認原告主張該車為其所有為真實。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因事故受損無法使 用而受有損害,然因該車修理費過高而未修理,原告因而將 該車出售,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憑(卷45至55頁),固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廠牌HYUNDAI銀 色、104年1月出廠、排氣量2497之租賃小客車,有車籍資料 可佐(卷84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3年又3個 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車中古車價為90萬元云云,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依90萬元扣除出售價格26萬元主張受



有損害64萬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難認可採。惟系爭車確實 因朱志軒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依據前述說明,得以修復 費用作為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
(3)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該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扣 除拖吊費2,000元後,為565,900元(含零件費295,880元、工 資235,020元、烤漆35,000元),經核朱志軒駕車撞及系爭車 後車尾再推撞前方車輛,系爭車後車尾嚴重毀損,車體結構 變形,車門打不開,車頭毀損,有原告於事發時調查筆錄、 系爭車車損照片可憑(卷81、87至89、93、94頁),而原告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就該車前保桿、燈罩、水箱、引擎蓋、後車 廂、後葉子板、門及柱等為維修,應認是系爭車受損必要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該維修估價單應堪為系爭車受損所減少價 額估定之依據,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朱志 軒、朱震齊空言辯稱維修費太高云云,並不可採。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出廠至發生毀損日,該 車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經依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費用應為103,558元〈(295880-295880/5)×1/4×39/12= 192322,295880-192322=103558〉,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 235,020元、烤漆35,000元,合計該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373,578元(103558+235020+35000=373578)。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75,578元(拖吊費 2,000元+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373,578元=375,578元)。(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朱志軒於事故發 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卷 76頁警局調查筆錄參照),事故發生時應有識別能力;朱志 軒之父母已離婚,父親朱震齊為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資料可參(卷97、101頁)。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並 未請求朱志軒朱震齊連帶給付,經本院當庭闡明詢問原告 ,原告表示要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卷138頁筆錄記載可憑),是以,原告是主張被告三人應共 同給付其778,000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請求 被告三人給付778,000元,依據前述說明,即係對被告三人 各請求259,333元(778000÷3=259333)。朱志軒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不知名之人交給朱志軒駕駛,該人 並非張慈云,為朱志軒陳述在卷可參(卷172頁),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張慈云有明知朱志軒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交給朱 志軒駕駛之情事,是自不能僅憑張慈云為車號0000 -00號自 小客車登記之車主,據認張慈云有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向 張慈云請求賠償,難認有理。則原告僅得請求朱志軒、朱震 齊共同賠償375,57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朱志軒部分為109年7月18日 ,朱震齊部分為109年4月11日,參卷159、119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朱志軒朱震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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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