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震存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馬啟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馬啟晃原係軍校同學,因被告退伍後經營多間公司 ,尤其對於船務及報關倉庫業務非常熟悉。民國104年初, 被告向伊謊稱將成立石材運輸及倉儲公司,邀伊出資共同經 營,伊因從未接觸過石材及倉儲業務,但基於對同學之信任 ,遂按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花港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花港企業社馬啟晃),同年月29日再匯 款250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合計共匯款 350萬元。嗣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公司成立情形,被告均以各 種理由搪塞或敷衍,伊雖有懷疑仍選擇相信被告,然被告遲 未交代公司經營情形及資金流向,伊不得已於109年1月2日 欲委託律師對被告起訴時,經律師於經濟部網頁查詢公司登 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在104年5月間收受原告所匯之350萬元 後之次月即6月15日即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花港公司),然而該公司登記之「董監事」 資料,迄今僅有被告1人,並無伊之姓名及出資額。顯見被 告以共同成立公司為由邀伊出資只是欺騙之詞,被告自始即 無讓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目的只是要騙取伊 之現金周轉而已,所以該公司迄今才會只登記被告1人所有 。被告雖於109年2月6日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中稱:「貴我二人在104年間簽立協議書由台端投資與 本人合夥,並以「花港企業社」名義共同經營倉儲等業務」 云云,惟伊於匯款35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將其獨資經營 之「花港企業社」辦理「歇業」。換言之,被告表示根本無 意以「花港企業社」之名與伊共同經營倉儲事業。況被告在 系爭存證信函中也自承「…因大環境等不良因素影響營運狀 況不佳,年年虧損…公司現金仍周轉不足…」云云。足證被 告於104年初邀伊共同經營倉儲業務時,應已發生資金週轉
不靈之情事,才會利用伊對被告之信任,騙取現金以利周轉 無疑。被告既以共同經營公司為由故意誆騙伊,使伊陷於錯 誤,進而按被告指示匯款共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3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系爭350萬元雖係伊匯予被告 ,但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給付,則被告既是以侵害行為而 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此即「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伊既已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 事實,則該侵害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 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明白約定兩造係約定共同經營「花港企業社」,非「花港企 業有限公司」,換言之,伊自始至終都認為雙方所要共同經 營之公司為被告原有之「花港企業社」。因為被告之「光盈 企業有限公司」及「花港企業社」在花蓮地區成立已久,有 固定之客源及聲譽,伊才會同意出資共同經營。詎被告竟在 雙方訂約後15日(即104年6月15日),就以個人名義向經濟 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公司,並於105年12月27日未經伊之同 意下擅自將雙方約定欲共同經營之「花港企業社」辦理「歇 業」。顯見被告在10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就已經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新設立花港公司」,但被告 在簽約時卻隱瞞此事,仍欺騙原告是要共同經營「花港企業 社」,由此在在可證伊告確實是受被告欺騙而出資甚明。 ㈢伊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出資完畢,倘被告認為原告加 入後應成立「有限公司」,則兩造當應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約定為共同經營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花港企業社 」。況被告早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已計畫以花港公司為名 而申請新設立有限公司,故被告並無不能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即明訂以其新申請設立之花港公司為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 情事。
㈣又被告109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花港公司向花蓮港務分公司 所支付之租金、管理費及向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等,均屬被 告個人所有之花港公司之債務,與雙方合意共同經營之「花 港企業社」毫無關係,被告將二公司混為一談,明顯在混淆 事實。
㈤倘若伊有同意將「花港企業社」之出資變更為花港公司之隱
名股東,依系爭協議書之作法,伊一定會要求與被告另立書 面約定,但被告迄未提出伊曾與之簽立成為花港公司隱名股 東之相關書面協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109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由伊簽名領取之金錢,係伊為 被告開拓客源之車馬費,非投資報酬或紅利: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伊為協助推廣「花港企業社」之業務,曾到處為公司 尋找客源,期待公司能夠賺錢,伊方能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比例及時間獲得分紅。又伊不否認曾於105年10至12月、106 年1、2、6至12月、107年1至7月、108年1、2月分別收到被 告給付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費用,但該費用表上明確 記載是「車馬費」,亦即被告給付伊上開費用之目的,是因 伊協助推廣「花港企業社」之業務,在臺灣各地奔波找客源 ,被告為感謝伊之付出才給予伊上開費用作為補貼,被告辯 稱上開費用是伊身為花港公司「執行股東身分之酬勞」,完 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另提出印有花港公司之「薪資袋」 2紙,主張伊已同意成為花港公司之隱名股東云云,亦非事 實。蓋伊雖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曾在被告提供之花港 公司薪資袋上簽名,但伊以為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所領 取之費用,與之前被告給付之費用一樣,都是「車馬費」, 不管簽在哪裡,都只是讓被告作為伊有收到車馬費之證明而 已,故於簽收時未曾多想。沒想到,被告竟然利用伊對其之 信任,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列為花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 得及勞、健保,伊發現後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改拿「薪資 袋」給原告簽,竟然是別有用意,伊隨即要求被告更正,被 告才予以更正。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8日收到原告股金後,會計師建議最好 另成立一家與共同合夥經營之營業項目相符的公司組織,同 年月29日再收到原告股金後,因新公司尚未成立,乃於同年 月30日暫以個人獨資之「花港企業社」名義經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足證本案雙方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合夥倉儲事業 。花港企業社原為獨資事業,因有原告林震存加入為股東, 而有成立合夥企業有限公司之必要,其後乃將花港企業社註 銷,另成立花港公司,但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具名為股東, 乃將原告以隱名股東方式共同經營,因且資金仍有不足,而 原告不願另增資,伊不得不另邀其他股東注資,花港公司始 得經營迄今。期間原告也在公司中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領 有執行股東身分之酬勞。曾為原告報過勞、健保1次,但原
告稱會影響其社會福利方取消。花港企業社歇業後,原告自 105年至108年仍按月以執行業務股東名義支領酬金,原告在 知悉花港公司經營進入困境後,不但不告而別且不願承擔虧 損,要求全額退還股金,妄顧合夥經營事業應損益共同分擔 之法理及合夥道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共同經營公司為由,故意誆騙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共350萬元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先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花港公司,登記之董、監 事迄今僅有被告1人,並無原告之姓名及出資額,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讓原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云云(卷15 頁),原告似對其未能成為花港公司股東乙節,有所抱怨, 然原告後稱其未同意出任花港公司之隱名股東云云(卷第12 5至127頁),則原告究竟願否出任花港公司股東?次查,原 告自陳於109年1月2日欲委託律師對被告起訴時,經律師於 經濟部網頁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早在104年6月15 日即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公司云云(卷15頁),然其 亦自陳雖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在被告提供之花港公司 薪資袋上簽名,但其以為均係車馬費,不管簽在哪裡,都只 是讓被告作為伊有收到車馬費之證明而已…沒想到被告竟未 經其同意擅將伊列為花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 保…伊隨即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才予以更正等語(卷131頁 ),是原告早在109年1月2日前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花 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甚至要求被告更正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卷137頁),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互 相矛盾,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共同經營花港企業社,原告並按月領有 車馬費等節,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經原告簽收之車馬費 領據(其上有花港公司字樣)為證(卷83至87、141至145頁 ),原告雖主張其於簽收車馬費時主觀上認為係為花港企業 社開拓客源之車馬費,未曾多想即在其上簽名云云,核與其 主張被告只是要騙取伊之35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自始即無 讓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思乙節相違,蓋被告若 無意讓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又何須開拓客源以依系爭協議書 二之㈢之約定獲得分紅?被告又何必按月多次給付原告車馬 費?被告又何必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凡此種種,均未見原 告舉證加以說明。此外,原告所舉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 元及利息,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 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經營法律關係,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構 成侵權行為之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有 何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情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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