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莊炳楠
陳富強
陳玉霞
簡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強
被 告 周元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地號範圍內土地(具體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等,因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