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邱萬成
溫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陳良宏
陳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陳良宏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花蓮市○○路00號)騰空返還;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華溱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被告陳
良宏應自該地上物遷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陳良宏應於民國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首揭規定並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前開房地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88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同法第77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2,144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