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7號
HLDV,109,聲,67,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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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泰 
相 對 人 林宏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民國103年10月2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6005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扶助人何辰穎與相對人林宏韋間假 處分事件,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准以聲請人保證書 為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房屋,於離婚 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經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聲 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受 扶助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4 號)業經勝訴判決確定,應視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乃於109 年6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猶未有何起訴或主張, 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提出保證 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 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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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