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5號
HLDV,109,聲,6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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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秀慧 
相 對 人 游廖阿丹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慧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三號執行事件,為游廖阿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游廖阿丹之女,相對人因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23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彭東榮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目前患有失智 症,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現以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 彭東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事務 ,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服務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日常生 活須完全由他人看護、照顧,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亦未 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 ,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對彭東榮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公證租約之見證人,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明確,是聲請人對於該事件有充分瞭解,則由其 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應屬適當,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故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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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