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陳宥榛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5 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與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惟未能調解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1,039,33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已與上開債權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 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個人中文信用報告、未清償債務 資訊(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核閱明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擔任臨時人員,且平 均月工作收入為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9 年1 月9 日起 任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109 年3 月至8 月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 件可佐,另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任職前亦無相關收 入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23頁)、104 至107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即以23,800元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須生活支出,含扶養其未成年之女 兒(99年6 月出生,姓名住址詳卷)費用,為22,299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係獨任親權負擔,且依本院家事庭106 年 度婚字第109 號判決主文內容所載,其前配偶(姓名年籍 詳卷)至雙方女兒成年為止應按月給付10,000元,並由債 務人代為受領,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73頁),應認債務人雖係獨任親權負擔,但實 則與其前配偶共同支出扶養費用,故應認扶養比例為1/2 ,依109 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5 頁),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費用,等同於扶養負擔1/ 2 時之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22,229元,堪認係維持債務 人之生活所需。
四、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目前收入,以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 高達1,039,336 元觀之,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債務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 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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