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號
HLDV,109,消債更,29,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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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莉珍即林暖漪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主 文
債務人林莉珍即林暖漪自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每月收入為 19,177元,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為18,074元,在與債權 人前置調解時,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詢問還款方 案後,債務人已表明無法依債權人之方案還款,且最大債權 人之還款方案尚不含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聲請人現 階段實有無法協商之情形,於前置調解時經鈞院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名下 有投保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國華人壽保單。聲請人子女僅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77元。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主要係 之前投資茶舖店,因現金周轉不靈就跟朋友借錢、刷信用卡 、辦理貸款,但因入不敷出,資金缺口越來越大,又要照顧 小孩,實在沒有多餘收入得以負擔債務,遂導致現在積欠債 務。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 款金額144,000元,還款成數為16.65%,聲請人若經鈞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 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 美容職業工會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保險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卷15至24、33至44、87至 112、214頁,消債調卷23、33至45頁)。(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274,194元(含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455,375元、國泰世華銀行212,470元、永豐銀行111,224元 、中國信託銀行193,95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01,173 元、土地銀行10萬元,卷125至127、133、153、159、183、 214頁),另其陳報尚積欠柯馨媛223,930元(卷24、214頁)云 云,固提出存款憑條、出勤表為證(卷25至32頁),惟經本院 依聲請人所陳報柯馨媛地址函請柯馨媛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 表示意見,已經合法送達然迄今未獲回覆(卷81、83頁),是 無法知悉該筆債務為真實,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三)聲請人自承現每月薪資約19,910元(卷85頁),其子女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每月2,177元(卷86、106至112頁),此外別無財 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曾經營悟軒茶鋪(卷36頁),經查詢該商 號於92年間即已歇業(卷219頁)。聲請人有2件人壽保險(聲 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中國泰人壽保險,主契約始 期為82年4月14日、保障期滿日為終身,現已無須繼續繳納 保險費,截至109年6月2日止保單解約金為8,831元(卷91至 92、199頁);富邦人壽保險主契約始期為84年3月14日、月 繳保費1,653元、保障期滿日為終身,已繳費期滿,保單解 約金為146,615元(卷87至89、205頁);全球人壽保險(原為 國華人壽;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104年3月14日 之保險,109年6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1元(卷95至 96、217頁);另聲請人投保中國人壽保險為團體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為106年8月1日(卷53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知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四)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064元(卷20頁),另其主 張現育有子女2人,其中1人為88年10月間出生已成年(卷15 頁),聲請人表示該名子女已經畢業,仍要繼續就讀二技, 然該子女於107年間任職慈濟醫院有收入五萬餘元(卷59頁) ,應可自立謀生獲取收入,無須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



支出扶養費2,000元應不予列計;另名子女為91年間出生, 目前僅18歲,尚未成年,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其以 5,000元列計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9,910元及 兒少扶助2,17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064元、子女扶養費 5,000元,尚餘6,023元(19910+2177-11064-5000=6023) ,惟其債務總額如上述,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 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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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