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55號
HLDV,109,家救,5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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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提 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02 號),其 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法扶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經本院形式 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反請求事件中,向相對人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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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