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90號
TYDM,88,訴,890,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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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文福(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陳文福係 前桃園縣廢棄物清理公會理事長,乙○○係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其二人為桃園 縣蘆竹鄉○○○○路二一三號「勤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快公司)」實際負責 人,該公司以承包清運桃園縣境內各大工廠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其明知桃園縣大 園鄉○○段田寮小段四五八地號旁之土地面積約有一‧一四五0公頃係未經登錄 之國有河川地,係行水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其上堆置垃圾使用,詎其竟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擅自在上開地點設置垃圾轉運站堆置垃圾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於上開公有河川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放置油桶,並以每車垃圾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或九千元之代價收運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公有河川地致生公共 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吳宗翰,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僅掛名擔任「勤快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運事務,實際上均係由其夫陳文福宏負責籌劃、決策及指 揮執行,其並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文福,被告乙○○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亦未與聞過問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快公司」之貨車司機丙○ ○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該公司之怪手司機丁○ ○於偵查(見偵卷第四二頁及反面)、本院審理時,該公司之會計戊○○於偵查 (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陳文福另設且與「勤快公司」同址辦公之「泉園廣告印刷 有限公司」職員劉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另陳文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其始終均為「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渠等所陳,核均與被告之辯解相 符,堪認其辯解屬實。至公訴人根據在「勤快公司」查扣之公函、合約書等文件 均係以乙○○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或簽訂,另被告亦曾簽收該公司之票據及 財務日報表且有在該公司支薪並加入勞保等情,因而謂被告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云云。第查,「勤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乙○○,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始改為胡鄭有妹乙節,有「勤快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被告既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配合登記之內容, 以該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文件或簽訂之契約當然載明「負責人」或「代表人」為被



乙○○,此觀諸卷存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分別與「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 八八六八部隊」、「八七六二部隊」締訂之垃圾處理委託合約書,簽約日各係八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均係在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告仍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惟嗣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胡 鄭有妹之後,卷附之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四四九二部隊」簽訂之 垃圾處理委託合約書,其「勤快公司代表人」欄即載為胡鄭有妺,二相對照之下 即明。因之,自不得但執此種為配合公司登記內容所為之契約或文書記載形式即 可遽認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被告雖曾有代為簽收該公司之票據及 財務日報表之情事,第查,被告之住處即在上址「勤快公司」隔鄰之樓上,因之 ,於下班之際,若負責人陳文福未在公司,即會就近委請乙○○代為簽收相關報 表、文件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訊問筆錄),可見乙○○之所以簽收各該表報、文件,僅係基於夫妻間相互協 持扶助之義務而代行,純係幫忙性質,更何況除被告外,其媳婦李伊婷亦經常簽 收財務日報表,此有該公司之財務日報簽收單二份在卷可按,惟當時李伊婷係在 家中待產,並未任職於「勤快公司」,此並據戊○○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亦係就近幫忙之舉,由此益徵簽收者雖率皆為陳文福之 家人,然未必盡屬「勤快公司」之職員,職是,尤不得憑被告曾簽收表報、文件 乙情即謂其必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職員。至被告固在「勤快公司」報領薪水並 申辦勞保,此同據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且有被告之薪資單、勞保卡在卷可 憑,然此種一人開設公司,全家大小甚或親朋好友未任職卻全數申報支領公司之 薪資俾減少公司稅負,抑或搭便車加入勞保,在我國家族型企業之中,比比皆是 ,屢見不鮮,因之,自亦未能依憑此情率爾指被告即為該公司之職員或實際負責 人。是以公訴人前指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 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既僅曾掛名為「勤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日公司營運仍由實際負 責人陳文福籌劃、決斷及指揮將事,抑且,被告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不曾與聞過 問公司之事務,則基於刑法上「刑止一身」之原則,縱令該公司於處理廢棄物時 涉及不法,被告既未參與其事,即難強究其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既未任職於「勤快公司」竟又報領該公司之薪資,此舉是否為與負責人陳文 福共同虛報薪資以逃漏「勤快公司」應納稅捐而涉有違反稅稽徵法及刑法偽造文 書等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得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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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