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陳太和
被 告 劉貴宏即劉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調卷審 查結果,訴訟標的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原告於 調解程序中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再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暫 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聲明不服 並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被告就此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 抗告駁回,全案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 ,8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