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8號
HLDV,109,司他,3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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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國基 


被   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1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其餘裁判費500元 。嗣經本院109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三、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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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