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2號
HLDV,109,原簡上,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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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廣信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王健丞 
      周聖謙 
被上訴人  鄧駿燊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駿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 6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向上馬公司承租之系爭A車輛,在 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 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公司所 雇用之上訴人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馬公司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賠償上馬公 司系爭A 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共14 萬元《包括營業損失135,000元(計算式:每天租車費用1,8 00元×維修天數75天)、拖吊費12,000元,合計147,000 元 ,上馬公司同意僅賠償14萬元》。又系爭車禍為上訴人張廣 信過失所致,上訴人張廣信車禍當時在執行被告亞利公司職 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應對系爭A車輛所 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又已賠償上馬公 司上開費用,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其雇主亞利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廣信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為上訴人張廣信過失所 致。上訴人願意賠償拖吊費用12,000元。另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上馬公司之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 營業損失不爭執。又系爭A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車期間 為108年6月6日至 7月22日,但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 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 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等語置辯。三、原審審理結果除認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與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外,並以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 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上馬公司,此已使最終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之人即上訴人張廣信獲得無須對上馬公司賠償因系爭車 禍造成系爭A 車輛受損,致上馬公司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等之利益,上訴人張廣信就此獲利經核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張廣信返還該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張 廣信就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 失不爭執,該車於上述維修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 額應為118,800 元(計算式:66×1,800=118,800)。被上 訴人雖已支出14萬元予上馬公司,但其請求上訴人張廣信返 還利益之上開項目部分,經核僅於營業損失118,800 元及拖 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00 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其於超過該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依民法第216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之意旨 ,上訴人就營業損失請求可得預期之利益時,尚須依通常情 形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方得有此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相關契約顯示系爭車輛已預租予第三人並因此喪失履約機會 ,事故後亦無可能僅因單一車輛受損即導致該租車公司完全 喪失出租能力。原審判決引用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 號函提及維修完畢之後,還需提供完稅單,並驗車、換行照 ,此在實務上並無必要性,故縱有營業損失之可能,其天數 之計算,亦應函查,向國瑞汽車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 監理站函詢上述之必要性,與所需之時間,因此此次函文回 復之內容,與前次函文所提及延滯之時間,所述之原因理由 完全不同。拖吊費之請求債權根本不確定,原因係對造未提 出相關之單據,縱對造有提出單據,亦應函詢富邦產物保險 是否已經賠付,否則有重複獲償、不當得利的可能。並聲明 :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 充答辯意旨:系爭車輛之全部維修費用為241,485 元,訴外 人上馬公司所投保之乙式車險,已給付部分損失,故被上訴 人僅需負擔不能營業之損失及拖車費用等,非如上訴人所述 並未出險。上訴人爭執營業損失的期間,然上訴人是以車輛 修復完工的時間為準,但因為車輛嚴重受損,車籍號碼已經 變更,所以需重新申請行照,有新的行照車輛才可以上路, 故應該用行照發給及車輛之完稅證明,若沒有檢驗合格,車



輛無法上路,所以至車輛能上路使用全部需要66日。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於上述時 、地駕駛大貨車即B 車輛追撞被上訴人租用之訴外人上馬公 司所有自小客車即A 車輛,致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可稽。故受損之A 車 輛所有人上馬公司對因不法過失肇事之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 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 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被上訴人因向A 車輛所有人上馬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依雙方 契約關係本負有保持車輛應有之效用及價值,及負有按其應 有之效用及價值返還車輛予出租人之義務,然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租賃物毀損,致未 能依車輛之應有原狀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而陷於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其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言,應屬利 害關係人。進而,被上訴人於清償上訴人應對車輛所有人所 負之賠償責任之後,自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得向侵權行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故被上 訴人於清償出租人營業損害及拖車費等損害之範圍內,應得 承受車主對侵權行為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雇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 費用等依租約賠償出租人,此已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 人(及其雇主),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及其雇主 )就此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其雇主連帶賠償其向A 車輛所有人上馬公司清償之14萬 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雇主部分之連帶賠償請求,理由雖 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乃告確定,非本 件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 訴人1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中就12,000元拖



車費用及系爭車輛係供出租營業使用而每日租金為1,800 元 ,不予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是否確受有66日不能營業之損 害。故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於修 理期間共有66天不能營業,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系爭A 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依維修車 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 號 函表示:系爭A車輛係於108年6 月11日送至車廠維修,因該 車涉及車殼更換項目(車身半總成、貨物稅)、須由公司代 客戶申請車輛製造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給完稅證明單 及辦理汽車監理單位驗車、行照變更手續,車輛始得合法上 路,故該公司遲至8 月15日通知客戶前來取車等語。由該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A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08年6 月11日 至8 月15日,共計66天等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 爭A 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 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云云,然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要受損害人 即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 失利益,而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即係以可得預期之 利益而非以實際損害為其範圍。再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固謂:「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 見解所闡釋者,重在審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已有「確定 計劃、設備」等具體客觀情事,而有「獲利可能性」,而排 除「僅為單純主觀上想像或願望」者,意指依通常情形,其 計畫及設備等有高度之獲利可能性即可,尚未要求其獲利可 能性須達百分之百可實現之程度。本件系爭A 車輛確實為上 馬公司用以租賃營業之租賃小客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 輛於維修期間,原本可以出租獲利,具有相當高度之獲利可 能性,茲因車輛毀損,租賃公司確實可能受有無法用之出租 營業獲取收入之損失。又上訴人就系爭A 車輛之每日租車費



用為1,800 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是以該車於上述維 修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 元(計算 式:66×1,800=118,800),加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 130,8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此合理之債務範圍,代其清償 ,則應承受此債權或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七、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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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