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號
HLDV,109,再易,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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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詹大英

再審被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該判決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確定證明書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 、149 頁),再審 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確認其對附表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2 層建物(下稱系爭第2 層建物 )有應有部分5 分之42,為伊所否認,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有確認利益,且系爭第2 層建物乃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第2 層業經本院105 年 度花簡字第99號事件(下稱105 年簡易事件)、105 年度簡 上字第67號事件(下稱105 年簡上事件)、107 年度簡上字 第36號事件(下稱107 年事件)確認系爭第2 層建物乃獨立 建物,且為伊獨資興建而單獨所有等情,詎原確定判決反於 上開前案認定,逕認系爭第2 層建物本得由下方1 樓系爭建 物出入、依建物自身有直接對外通道出入而該通道業經拆除 ,及伊自承其於93年間分管林森路427 號(系爭建物部分) ,方會出資興建2 樓之增建及整修1 樓增建,然此部分訴訟 資料,業已於105 年簡上事件、107 年事件中提出,並非新 訴訟資料,有認定事實及未適用爭點效之顯然錯誤;系爭第 2 層建物為伊於97年間興建完成,有獨立出入口、使用上有 獨立水電錶及可分別出租他人之獨立功能,為獨立建物,為 原確定判決前案已確定事實,並無分管契約之情事,縱伊已



遷離系爭第2 層建物,而對外樓梯亦已拆除,亦與伊單獨所 有之事實或與分管使用目的有無完成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 所持論據,認分管使用目的完成而難認繼續,顯然違背卷內 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容有未當,屬對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 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 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 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第2 層建物共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 分之4 之主張,因系爭第2 層建 物得分別由外側架設樓梯至相鄰295 之1 土地及其所坐落 系爭建物出入,且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2 樓之增建及整修 1 樓增建,是系爭第2 層建物對外聯絡仰賴下方系爭建物 合併使用,輔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 得系爭建物、土地之際,乃係取得「查封3400,本國式、 住家用、2 層樓磚造、鋼架造」之建物,而再審原告先前 於上開執行事件通知共有人得優先購買亦未有任何意見, 從而系爭第2 層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乃依附 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因對外另外開設樓梯至鄰地而有 異。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愛嫡、詹秀嬌詹勝子(嗣由 胡美蘭胡景耀繼承)、胡仲毅及再審原告所共有,縱系 爭第2 層建物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亦依民法第811 條規 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且再審原 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法院裁判,亦不得將系 爭第2 層建物與系爭建物分割而為獨立建物,再審被告向 除再審原告外之系爭建物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再審被告 自已取得所有權5 分之4 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因而廢棄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已詳述其心證之 所由得,尚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相反 ,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應受前案即本院105 年、107 年判 決之爭點效拘束,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云云。 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 )。原確定判決業已敘及105 年判決、107 年判決未及審 酌系爭第2 層建物本得由其坐落下方1 樓系爭建物出入, 僅依建物自身有直接對外通道為據,斯時亦已拆除而懸空 ,及再審原告興建系爭第2 層建物與系爭建物緣由及得合 併使用情事,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此情亦經本院調取105 年簡易事件、105 年簡上事件 、107 年事件卷宗核閱後,僅見兩造於前案僅就「系爭第 2 層建物有獨立出口」有所舉證及攻防,未見就「系爭建 物1 樓本即可通行系爭第2 層建物」及「再審原告於執行 程序對於拍賣程序載明系爭建物為2 層建物而非1 層建物 未為意見」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上開前案審理時,兩造 有何進行攻防之能事,自無令再審被告受105 年簡上事件 、107 年事件之判決理由拘束之理,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無 適用爭點效之餘地,核無違誤,再審意旨執前詞認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自屬無據。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 事由。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及系爭第2 層建物為系爭建物 之附屬建物,並因有獨立出入口而有異,已如前述,且經 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 詞(見本院卷第48頁),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 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非可取。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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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建物地面│建物第二│建物總面│查封法院案│備 註 │
│地政機關因│層面積 │層樓面積│積 │號 │ │
│查封需要臨│ │ │ │ │ │
│時編列) │ │ │ │ │ │
├─────┼────┼────┼────┼─────┼────┤
│花蓮縣花蓮│56.81平 │112.11平│168.92平│本院101年 │未辦保存│
│市林森段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度司執字第│登記建物│
│3400建號 │ │ │ │69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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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