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 告 范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范為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車禍身故,原告先於 106年12月28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3,691 元予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另因107年1 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 血,故無酒測值,故原告續依保險契約於107年1月24日再給 付被告理賠金271萬元。因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收受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函,該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回函,法醫研究所檢驗范為盛之送驗血液驗出酒精99mg/dL( 即0.099%),故依檢驗結果如扣除偽陽性40mg/dL,范為盛應 有酒駕情形。依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真全方位傷害保 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另以范為盛身故事由 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請求汽車 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經鈞院107年 度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 回請求確定。前開判決皆認定范為盛有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 死亡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因酒後駕車屬於除外 責任,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告就已受領之理 賠金271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前已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鳳 林分院(下稱鳳林分院)急診紀錄,然當時因警方107年1月9 日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1.因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 血,故無酒測值。」,且因該急診紀錄檢驗結果格式跑掉, 引人誤解為檢驗結果「〈3」方誤認未酒駕而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107年1月25日獲悉花檢署函文告知法醫檢驗結果為「 送驗血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再重複確認急診 病歷記載,方察覺因該檢驗報告之檢驗名稱、報告值、正常 值、數值等單位格式跑掉,檢驗名稱與報告值相連,易認該 值為代號,反將正常值誤認為報告值,實則檢驗報告顯示范 為盛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 L(即0.09%),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即寄送不理賠通知予被告,並發函撤銷給付保險金之 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
(三)民法第184條第4款之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該「不法原因 」係指其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如賭博輸錢而給付金錢或如 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者,由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如主張 返還勢必暴露自身違法行為,有違法律維護正義之基本精神 ,故規定不得返還。原告係誤認范為盛未酒駕而給付保險金 ,非屬上開不法原因給付,被告抗辯實無理由。再者,由另 案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可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知范為盛酒駕,醫院載有被告要求不要 酒測之紀錄,甚至於另案隱匿證據,非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退步言,原告107年1月31日即寄發不給付通知予被 告,被告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范為盛酒駕而無權受領保險金, 卻仍拒不返還、多次推託,原告不得已僅能透過起訴主張權 益,被告託辭保險金花用殆盡而減免其返還責任毫無道理, 況是否花用、花用多少,被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同一范為盛 酒駕身故之事故,陸續與多家保險公司爭議,同類事件已有 確定判決,應不容被告重複爭議,耗盡司法資源調查早已查 清之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卷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要保人兼受益人)之子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於花蓮 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因車禍經送鳳林分院急 救,不幸於當(14)日上午2時19分死亡,依花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 行原因: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駕駛)」,范為盛係屬車禍頭 部重度鈍創而身故。是以,被告依保單規定於106年12月24
日備齊申請理賠文件(含調查同意書)給原告,復於107年1月 17日應原告要求,交付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給原告業務員 陳秀珠,病歷摘要內容即有記載乙醇90(換算酒測值0.45), 原告仍然以107年1月9日查證警方筆錄急救時已有無法抽血 之紀錄,經原告查證後,依保險契約於107年1月24日給付保 險金271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於確定給付理賠金前即已知 悉有酒駕情形,仍然依約給付保險金,雖事後反悔,但責不 在被告,被告是有法律原因之合法理賠金受領人,原告於系 爭案件理賠審核時擁有准駁權,既已知悉有酒駕情形,卻仍 然賠付,原告顯然違背保險條款約定而為不法之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當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已決定理賠 ,即無誤賠之問題。退步言,原告為導正其認為「誤賠」行 為,必先請求公平、公正之法院,確認系爭理賠是否該賠或 不該賠,查證原告所言誤賠之該當性,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及 比例原則,做出合法、合理、合情之裁判,於確認「理賠」 違法後,始能以不當得利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筆保險金。 是以,原告應提理賠無效之確認之訴,並非「不當得利之訴 」,原告顯然為不適格之起訴。對於被告已用罄該筆保險金 無力償還時,也因原告誤賠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舉臺產保險公司之鈞院判決係以法醫所為證據,惟 花蓮高分院變更改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當證據判決確定,是以 本案是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為最終唯一證據。果爾,原告於107 年1月9日查證警方筆錄急救時已有無法抽血的紀錄,但花蓮 高分院卻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為判決依據,顯然矛盾。原告以 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作為賠償被告理賠金之合法理由即有 爭議,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合法受 領保險金271萬元後,即以該保險金用於唯一兒子范為盛之 出殯喪葬費用,及為剛出生之范為盛兒子(被告之孫)作為養 育費用等開銷,已無剩餘。被告投保原告公司,除確認范為 盛事發時並無飲酒外,且依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范 為盛係屬車禍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依保險契約條款當符合 理賠規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得理賠金用於亡者喪葬 費及扶養死者兒子養育基金費用等,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三)系爭事故目前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新北地方法院訴訟繫屬 中(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對於鳳林分院酒測值記載與警 方筆錄無法抽血紀錄之矛盾疑點,目前已由花蓮高檢署偵辦 中,皆尚未有定論。臺產保險公司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 保險給付,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兩者不同,原告援引
該案判決於法無據。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尚未經司法程序取 得確定判決證明為酒駕,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 例意旨,被告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四)發現新證據證明重要證物鳳林分院酒測報告有疑問。被告在 另案閱卷發現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公務電話 紀錄,其中鳳林分局呂虔和警員稱:「伊是106年12月14日 早上8、9點到鳳林分院拿酒測報告,但當時醫院回答我:他 們沒有做,故我於報驗表上才寫『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 示無法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與花蓮高分院判決記載106 年12月14日凌晨2時42分採集抽血,3時6分完成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明顯差異太大。依常理判斷,鳳林分院已於凌晨 採集抽血,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呂虔和警員於早上8、9點欲 向該院拿酒測報告,鳳林分院理應給付酒測報告,或要求以 公文調閱,不應該回答「沒有做酒測」,呂虔和警員為公務 員且為警察人員,其證詞可信度為百分之百,證據力無可置 疑,相反地鳳林分院酒測值之真實性將受嚴峻的考驗。花蓮 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書卻隻字未提公務員電 話查詢呂虔和警員之證詞,亦拒絕被告傳調呂虔和警員當證 人,釐清事實以釋疑,鳳林分院酒測值與鳳林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兩者間存在極大的矛盾,以至於鳳 林分院酒測值之真實性存疑,形成證據力不確定性。基於新 證據的發現,證實鳳林分院向事故處理小組呂虔和警員承認 並無做酒測,但花蓮高分院審理時並未釐清事實,故被告於 109年6月2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候審中。(五)依據政府相關機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刑事局,與民間醫療 研究機構之分析與研究報告指出,酒精體內代謝速率研究報 告顯示「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減少」,故鳳林分院酒 精濃度0.45毫克(90mg/dL)理應大於法醫所酒精濃度0.495毫 克(99mg/dL)之經驗法則,證實鳳林分院酒測病歷與法醫研 究所鑑驗報告間之矛盾,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疑, 印證鳳林分院檢驗報告本身即存在有疑問。故法醫研究所及 鳳林分院檢驗之檢體有瑕疵及疑問應無可置疑。(六)原告對於有疑慮之鳳林分院酒測值亦持不認同之見解,並於 得知酒測值90mg/dL(0.45mg/L)後,於107年1月24日給付保 險金,雖事後於書狀中否認,並推諉係「急診紀錄檢驗結果 格式跑掉,引人誤解」云云,此大甩鍋顯然不合邏輯與經驗 法則,因為〈3即大於1,也即大於0.45mg/L,且既檢驗酒測 只有確定數字,並無大於或小於之數字。故原告不採證鳳林 分院酒測值應足可認為真正。
(七)有關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之爭議,該鑑驗報告已在花蓮高分
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捨棄有問題之法醫所未定論之酒 測值證明,改以鳳林分院病歷作為判決基礎,於花蓮高分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書再一次得到認證,足證法醫研究 所鑑驗檢體已因時間之拖延喪失證據力。故原告援引前開法 醫檢驗結果99mg/dL即失所依據,當無援引作為本件不賠之 證據。
(八)范為盛於事故日一面開車,一面以手機與未婚妻楊梅梅通話 ,因為吵架而發生之怒罵語,楊梅梅人不在現場,如何能證 明范為盛有喝酒,此可由當時承辦檢察官偵訊楊梅梅筆錄中 ,並無喝酒之記載得證。又范為盛於當日2時19分死亡,2時 42分已抽血,被告又有何能耐於2時50分要求不要抽血酒測 ,更何況事故當晚,鳳林分院急診室人滿為患,家屬只有被 告一人,其餘為保險公司人員(含國泰公司),故護士紀錄到 底是聽誰在問,無法證實(無核對身分證)。被告只問醫生「 要不要酒測」,並非原告所稱「要求醫院勿施予酒測」等語 ,顯然事故日醫院急診室中閒雜人等之閒言閒語,事實真相 並未能於另案花蓮分高院審理中獲得釐清。系爭案當時承辦 檢察官並沒有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被告已死亡」規 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足證當時承辦檢察官對於系爭案是否 有酒醉駕駛行為存疑。花蓮高分院卻以系爭案屬告訴或告發 案件,引用法務部規定,認為直接開立相驗證明死亡書簽結 ,毋須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而對鳳林分院酒測值之矛盾與不 確定性未能依法釋疑,顯然為違法之裁判。原告援引選擇性 之片段判決語當然不足為證。原告片面推翻自己裁定應理賠 之系爭案充滿著矛盾。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兒戲,事關 原告裁定准駁權行使之法律效力,責在原告而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車禍身故,原告 於107年1月25日給付理賠金271萬元予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即被告等情,提出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匯出 款管理資料(卷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 、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保險契約條款可參(卷19至31 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就范為盛因車禍身故,是否有酒駕情形 ,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為范順財等為原告請求臺產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235頁), 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1.觀諸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 經過」欄固記載:「三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 檢驗酒精濃度」(相驗卷3頁)。
2.經花蓮高分院函詢鳳林分院,該院於108年4月2日北總鳳醫 企字第1080002124號函文檢附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回覆表 示:「傷患(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 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 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l,換算呼氣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花蓮高分院卷115至116頁)。又經核對 鳳林分院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確有以醫令 代碼「10818」醫囑令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驗,而護理人員 依醫囑抽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於106年12月14 日上午2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時6分檢驗結果為: 「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亦有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卷162頁),足認范為盛於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至於 上開鳳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之記載,既與上開 病歷資料不符,且警員亦非採集血液送驗之人員,其所為記 載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3.原告固以前詞認鳳林分院酒測值有疑問云云,惟鳳林分院乃 大型醫院,醫護人員查無與兩造或范為盛有何糾紛宿怨或利 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之風險,於相關病歷資 料虛偽記載不實之必要。鳳林分院醫護人員所製作范為盛急 診病歷資料,乃醫護人員於第一時間之記載,既無虛偽不實 之動機,當認甚具憑信性,自足採信。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 金予被告前,已取得鳳林分院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但因警 方107年1月9日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 法抽血故無酒測值(卷37頁),並在觀看范為盛之急診病歷摘 要檢驗結果「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誤將「正常值
〈3」(小於3)(卷191頁)當作檢驗結果,而誤認范為盛無酒 駕情事而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並於收到花檢署函檢送之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卷41至45頁)函文得知范為盛送驗血 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後,即於107年1月31日寄出 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已給付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卷195 至198頁),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如前述頁次標示)。經核原 告因警方之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內容,而錯誤判讀鳳林分院 之急診病歷摘要資料,致為錯誤意思表示,且衡情原告若知 范為盛有酒駕致車禍身亡之保險契約除外不賠事由,當無可 能同意給付保險金,而警方之筆錄調查報告內容記載與事實 不符(實際上鳳林分院有抽血檢驗酒測值),鳳林分院之急診 病歷摘要因格式未對齊造成原告誤判,均非由原告自己之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其給付保險金之錯 誤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原核准被告申領保險金之意思 表示已不存在,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范為盛有酒後駕車 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屬保險契約除外不賠之事由,被告 受領系爭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 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再參酌范為盛急診護理紀 錄單記載「01:53病患的女朋友到院」、「0204家屬(父親) 到院」、「0250家屬(父親)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則,告知 急診室負責醫療部分,有關酒測方面問題應詢問警局警員, 家屬表示可了解。」(花蓮高分院卷122頁);被告於花蓮高 分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晚楊梅梅(范為盛生前女友)說「范為 盛有親口對她說他有喝酒」等語(花蓮高分院卷157頁)。被 告固否認急診紀錄單上開記載內容(卷207、208頁),惟急診 紀錄單確實載明係被告詢問可否不做酒測等語甚詳,相關病 歷資料乃護理人員本其專業據實記載,應無虛偽不實紀錄之 可能,自足採信。可見被告知悉事故發生當晚范為盛可能有 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要求醫院勿施予酒測,且被告為范為盛 之父,依其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及花蓮高分院準備程序所述, 其知悉范為盛有投保新光與國泰人壽保險(相驗卷56頁、花 蓮高分院卷52頁反面),則其並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 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不得依該條規定主 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原告公司業務員陳秀珠,
欲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交付其急診病歷摘要(卷160頁) ,惟原告對於其有取得該份急診病歷摘要並不爭執(卷180頁 ),應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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