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魯盛翔
法定代理人 魯江平
法定代理人 賴佩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然、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出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26
2元,此數額金額即為其上訴利益,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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