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16
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丙○ ○曾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遂就上開案件對丙○○提出誣告 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丙○○犯誣告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一審宣判後,丙○○先於107 年3 月2 日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聲明上訴,再分別於同年3 月1 日撰寫上訴補充理由狀、同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 同年4 月9 日另具刑事上訴狀送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閱後,認撤 回上訴業已生法律效力而駁回其上訴。
二、詎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假冒其名義 ,擅自偽造本院106 訴字273 號案件之刑事撤回上訴狀,竟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23日(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同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收受後,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1月27日收件 )至109 年2 月10日間(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同日由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後,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 年2 月24日收件),接續以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 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提告甲○○偽造文書,誣稱:①「被告甲○○於是拿 著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強逼告訴人簽立的空白正式 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及偽造告訴人身分及意思和筆跡,從 花蓮監獄靜思舍8 房寄出此偽造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 ,寄至花蓮地方法院刑事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良股誣告案 件,擅自主張替告訴人撤銷本件106 年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 件上訴人丙○○的上訴權利…故意假冒告訴人身分來撤銷阻 止告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此刑事誣告案件…應認被告甲○○係 犯刑法304 條強制罪、第211 條偽造文書罪及第339 條詐欺
」、②「被告甲○○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多…未經原 告丙○○同意,趁原告不知情情形下假冒原告身分持106 年 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V8錄影下被告持空白正式刑事撤銷 上訴狀3 份,強逼誘導原告簽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 份得逞…」、③「被告(指甲○○)竟於107 年4 月2 日上 午8 時多持此當初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V8錄下 被告強逼誘拐原告簽下3 份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 冒原告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寄發刑 事撤銷上訴狀至花蓮地院106 訴字273 誣告告案件上訴案, 替原告擅自撤銷刑事誣告上訴,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04 條強制罪、第211 條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法 官罪」、④「緣被告本昱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 40分於花蓮監獄靜思舍1 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日久,被告 因畏懼告訴人原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至11時在花監義 舍24房內遭被告猥褻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憂心預知告訴人會 不服花蓮地院刑事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因而提起 處二審上訴,故被告甲○○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早早於 10 6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花監靜思舍委請主任楊建平 及主管劉昆龍架設V8攝影機錄影,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 當下架有V8攝影隨即錄下被告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應是 「制式」之誤)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及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 ,一共六份。此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是由被告甲○○的律師 朋友提供給被告的或是被告向花院訴訟輔導科申請的文件, 而告訴人從來不曾有此類似之製式撤銷上訴狀,而且只用花 蓮監獄販售的一份3 元普通狀紙,於法有據,故被告內心因 畏懼告訴人會提起上訴誣告案件,被告竟於106 年3 月22日 下午2 時40分左右,在有架護V8錄影鏡頭前,無故強逼利誘 告訴人在被告提供的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強逼告訴 人簽名,但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怎知被告竟作為不 法意圖,於將來告訴人在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一 審誣告案敗訴後,被告就刻意持這份當初被告於106 年3 月 22日下午2 時40分靜思舍架設V8鏡頭前錄下被告強逼利誘告 訴人簽名的製式(應是「制式」之誤)撤銷上訴狀(其他空 白處皆由被告自行偽造添加上去的筆跡及日期和指紋捺印)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自偷偷於107 年4 月2 日將其偽造的 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違反告訴人意願,竟自己強制寄至花 蓮地院刑事106 年度訴字273 號誣告案件,擅自偽裝成告訴 人名義去撤銷告訴人誣告案二審上訴權」等不實事項,指摘 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甲○○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辯護人爭執之甲○○ 於偵查中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 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對於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然辯稱:甲○○確於106 年3 月22日佯與伊和解,以此為由 利誘伊在空白之書狀上簽名、捺印,之後冒伊名義將該書狀 填寫完成偽變造之撤回上訴狀,並私自寄交法院云云。惟查 :
(一)被告所涉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經本院 以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因有其簽名及 捺印,載有撤回上訴意旨之撤回上訴狀寄交法院,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審閱後,認撤回上訴 業已生法律效力而駁回其上訴,該案因此確定;其後被告 以上述撤回上訴狀並非其真意,而係甲○○冒其名義為之 為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甲○ ○涉嫌偽造文書,以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 求償狀等書狀記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事實欄二①節錄自 被告107 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字卷二第11 3 至116 頁;②節錄自被告107 年12月6 日刑事告訴附帶 民事求償狀,同日交付他字卷二第125 至127 頁;③節錄 自被告107 年12月6 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同日交 付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所,他字卷二第125 至127 頁;④ 節錄自被告109 年2 月10日告訴補充理由書,偵卷二第19 至20頁);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1814號,認甲○○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向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等 書狀、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208 號卷附106 年3 月22日 光碟勘驗筆錄、107 年4 月2 日聲請撤回106 年度訴字第 273 號上訴書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文及所附訴狀寄發登記簿等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之上開刑事 告訴補充狀、刑事告訴附帶民事內容,足使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甲○○涉犯偽造文書嫌,而有 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虞甚明,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有使甲○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其次,甲○○並未冒以被告名義撤回上訴乙節,其與被告 於106 年3 月22日同意簽署之文書為撤回告訴狀,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前對被告提告誣告,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並未於該案中持空白撤回上訴狀迫使被告簽名後 寄出,被告所簽署係另案之撤回告訴狀,該案被告誣告伊 猥褻,伊則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有主管在場架設錄影 設備,當時協議之案件係被告要求伊等互相撤回告訴,因 被告一直向主管說表示要與伊和解,伊一再原諒被告,被 告曾數次對伊提告,均經均不起訴、敗訴,凡被告感受到 不利,便找主管說要與伊和解,簽署過數份和解書,被告 均未履行,且否認曾簽署和解書,該次錄影與本案無關, 僅簽署106 年3 月22日之撤回告訴狀,係伊向法院訴訟輔 導科拿取之制式格式,當下在場每人均有比對內容,3 份 相同,且被告有捺手印;而本案撤回上訴狀上並無伊簽字 ,且經鑑定該張撤回上訴狀均為被告筆跡、指紋,並無伊 之筆跡、指紋,被告寄出撤回上訴狀之日期,相近日期伊 均無寄送刑事書狀至法院,僅有被告寄送訴狀之紀錄,伊 所寄交係民事書狀,與刑事不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建 平於偵查中所述:前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期間, 被告與甲○○時相互告,有一次係單位主管與其等到一樓 商談,內容是其等互不相告等語,以及證人劉昆龍於偵查 中證述: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擔任管理員,106 年 間由其負責被告,印象中被告與甲○○一直互告,106 年 3 月22日係要講清楚其等要不要告等語,俱屬相符;再經 本院民事庭法官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調取被告、甲○ ○與時任監所管理員會同在場之106 年3 月22日、106 年 4 月12日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甲○○於 106 年3 月22日之對話多係提及「撤回狀」、「撤告」、 「撤回」,以及其等間刑事提告及民事訴訟糾紛,且多係 被告向甲○○要求和解,以及雙方就彼此希望之條件提出 與對方議論,其中管理員亦稱「撤告就是你告人家的」、 「一個是猥褻,一個是強制罪」;而其等會同管理員於 106 年4 月12日對話則有「(管理員)你現在完整地對攝 影機說當初為甚麼要簽這份的緣由,當初為甚麼要讓你簽
這一份撤回告訴狀…)」、「(甲○○)在3 月22號這裡 ,一樣靜思舍這裡…」,其後被告則質問甲○○有無抓其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均有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208 號民 事事件之勘驗筆錄可佐,凡此,均與證人甲○○所述上情 相吻合,適得佐證其指述為真,且既有公正第三人即監所 管理員在場,又有錄影,且當時被告與甲○○身材相當, 並無何方處於力氣之明顯劣勢,被告又每每與甲○○談判 條件,在此情形下,殊無在甲○○脅迫、利誘下,違反其 意願,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之可能。至辯護人固質疑證人甲 ○○於偵查中有不同陳述,即曾稱106 年3 月22日協調時 並未簽署文書,然衡之其於109 年應訊之際,距106 年3 月22日已過3 年餘,佐諸其稱與被告間曾簽署數次文書, 一直遭被告提告等情,是其就何時與被告簽署何類文書, 縱有混淆或不復記憶,尚屬當然,而既經其嗣後翻閱資料 而為澄清,而回復記憶,即難執其詞有所不一,而斷定其 證詞並不可採。反觀被告先係指稱:上述撤回上訴狀中, 除簽名係伊於106 年3 月22日在受甲○○誘迫下所為,其 餘捺印、字跡均係由甲○○所為(見偵卷一第72頁被告所 提刑事告訴理由狀),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撤回上訴狀被告署名處捺印之指紋2 枚,與該局檔存之 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可資比對之指紋,與檔存之被 告、甲○○之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見偵卷一第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見證據灼然之後 ,方改口指紋部分亦係其所捺印,愈徵其編詞誣告甲○○ 之情明矣。
(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而其所辯各節, 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國瑋、呂正 剛,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寄出系爭撤回上訴狀,因上開證 人是時職司受刑人書信寄送紀錄之相關人員,其記載方式 是否逐一紀錄或僅概略記載,攸關被告有無並送撤回上訴 狀;另聲請勘驗本院民事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簡字第20 8 號卷附109 年3 月22日光碟,因甲○○就有無簽立、持 有上開撤回上訴書之陳述前後不一,有勘驗必要。惟查, 上開錄影檔案光碟既經本院民事庭於承審之案件中勘驗在 案,並逐字照錄其等間之對話內容,經本院說明如上,並 無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認該等撤回上訴狀可能遭甲○ ○夾帶寄出乙節,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覆其於107 年4 月 2 日聲請補發確定判決證明書狀中並無本院刑事庭刑事庭 10 6年度273 號刑事撤回上訴狀(參本院卷第299 頁),
然觀諸法務部花蓮監獄函覆最高法院稱:上開撤回上訴狀 之章戳,係依本監規定,於收受書狀後蓋印,並由本人附 郵信封,以郵寄方式寄發;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分別申 請寄發書狀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 訴狀寄發登記簿單位主管收受所載時間為9 時2 分許,與 該「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蓋用章戳時間相同,故由登 載時間上研判,應係被告將該「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 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情(見他卷二 第196 、222 至223 頁),已知依照時間戳章之記載,被 告夾帶寄出書狀之可能性為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1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被告所舉本院民事庭函文, 不過僅得證明受理被告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股別,於受 理該案後之卷內並未見到被告之撤回上訴狀,無法排除夾 帶寄出後,分由各該承辦股處理之可能;另辯護人以被告 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障礙,恐因此導致記憶不 清或知覺異常,而認其或欠缺誣告罪之犯意,然衡諸被告 於106 年3 月22日與甲○○商談和解之際,就對其不利益 或不瞭解之事項,均知究明、釐清,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問答均切合題旨,復每為聲請調查各項證據,且就理 由說明詳盡,尚能於本院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辨明甲 ○○為其敵性證人,而捨棄傳喚,足徵其邏輯清楚一致, 並熟知刑事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清楚表達其 未誣告甲○○,就對何以甲○○提出告訴之原因、理由及 詳細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並表示自己並無記憶不清或知 覺異常之狀況,顯見被告於對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 ,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且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 之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 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 據上聲請函詢被告就診醫院,即屬無據。從而,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 而具書狀或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均與「申告」之要 件相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被告就甲○○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先後多次 不實具狀指控,均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既已記載被告係以所撰寫之3 份 書狀為起訴之旨,故其上內容凡被告誣告甲○○偽造文書 等部分,應均屬起訴範圍,故有漏載之部分,應由本院逕 行補充。另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仍 誣稱甲○○偽造文書,然因此情形,難謂被告出諸積極之 告訴行為,而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消極被動所為不利於甲 ○○之陳述,故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被告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案 中之撤回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係其親為,竟憑空捏造不 實之事實,誣指甲○○非法取得其簽名、指印,犯罪手段 惡劣,使甲○○身心名譽受損,並導致國家司法權之不當 發動,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幸甲○○終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因被告誣告行為而遭判刑,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圖 卸,未見悔意,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前曾因誣告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仍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參酌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見 起訴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