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407號
HLDM,109,花簡,40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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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1號、109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吹風機壹個、風扇壹個、吸塵器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擴香劑貳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2 至3 行應更 正為「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乘店內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孟鴻所有而放置上址店內由吳孟 鴻所經營機臺上之擴香劑2 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憶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所竊之物品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吹風機1 個、風扇1 個、吸 塵器1 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擴香劑2 瓶,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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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