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9 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妨害公務 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 最重本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三、爰審酌禁止侮辱公務員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 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 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 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方 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 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 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庭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許,在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 ,因酒後滋事、砸毀攤販椅子,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警方 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之職權予以管束,並帶回花 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張峻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在場 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他媽的銬什麼銬、你他媽的我 是現行犯、幹你老母」等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職務報告、執行管束通知書、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