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77號、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月24日1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巷0 號永安宮土地公廟內,持前端纏繞黏性物質之條 狀物伸進功德箱內,以黏取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於109年2 月6日1時34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在上址內, 接續7 次以相同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均未能黏附 現金而未遂。
(三)於109年2 月17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0巷旁 之土地公廟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未能 黏附現金而未遂。
(四)於109年3月16日3時1分許在上址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功德 箱內之現金,惟未能黏附現金而未遂。
(五)於109年4月17日4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 巷 00號之鎮星宮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 元 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戴來成、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輝、游煌明、證人游阿 欽、鐘玉珍之證述相符(見警238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 7 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警417號卷第7頁 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238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 第147頁至第185頁,警417號卷第23 頁至第4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本案各次之犯罪工具為纏繞黏性膠 帶之厚紙板及長鐵絲,惟遍查全卷被告僅坦承係以纏繞黏性 物質之條狀物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然係複製本院10
9年度花簡字第20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 64號)之犯罪事實而未為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顯係誤載,且對於所持以行竊之工具均表示忘記、已丟棄 ,而扣案之鋁條、塑膠板、塑膠板含紙板亦非當場查扣而係 由證人事後提供,據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係何材質,是無 從辨識被告各次所持之犯罪工具為何,爰均更正為前端纏繞 黏性物質之條狀物。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前後以相 同方式行竊7 次,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此 部分應予補充;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據證人邱耀 輝證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36分40秒等語,就犯罪事實 (五)之部分,據證人游煌明證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 2 分鐘等語,爰均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 7 次著手行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竊 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 第362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9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 其前案有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 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故亦應加重其最 低本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在宮廟內、 神明面前行竊,既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不覺自己之行為甚 為不妥,且一再為之,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 所得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過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警238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其各次 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手法與整體法益之侵害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五)竊得之現金800元、2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鋁條1支、塑膠板1支、塑膠板含紙板9 支等物 ,無從特定是否為被告本案犯行或本案何次犯行所持用,業 如前述,且此類物品取得與製作極為容易,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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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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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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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二) │游建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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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三) │游建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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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四) │游建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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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五)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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