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164號
HLDM,109,花簡,16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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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 月5 日前某日」更正為「9 月3 日至4 日間某日」;第6 行「統一超商內,」後補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業務』之人指示」;第11至 12行「申請會員帳號」,更正為「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會員帳號)」;第20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前」後補充「,自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 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08 年10月1 日查覆資 料、告訴人乙○○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儲字第109110 975 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一卡通字第1090514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01 、189 頁、本院卷第35至52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予自稱蔡業務所指 定之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所 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會員帳號,並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作為收受 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 民身分證予身分不詳之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 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 承犯罪,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109 年6 月18日109 年民調字第166 號調解書 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年8 月28日核定書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至109 年9 月16日止均依約 履行,已支付3 期共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其犯罪動 機係因為借款所需,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 ,月薪約3 萬元,已婚,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懷孕 中妻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 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損 害,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 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 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 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依附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6 6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扣除迄109 年9 月16日止已支付第 1 至3 期共1 萬5,000 元之金額)支付賠償義務,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 分證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持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 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6 月18日109 年民調字第166 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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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賠償金額 │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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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4 萬4,810 │按月給付為1 期共分12期,期間自10│
│ │元(調解書│9 年10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每月15│
│ │載5 萬9,81│日為付款日,第4 期至第11期(調解│
│ │0 元,應扣│書載自109 年7 月起,應扣除迄109 │
│ │除迄109 年│年9 月16日止已履行之第1 至3 期)│
│ │9 月16日止│每期給付5,000 元整,第12期即最後│




│ │已支付第1 │1 期給付4,810 元整,如有一期未履│
│ │至3 期共1 │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金額4萬4, │
│ │萬5,000 元│810 元整應分期給付之各期給付, │
│ │之金額) │由對造人(即被告)匯入聲請人(即│
│ │ │被害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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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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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