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達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達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達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扣案之西瓜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幀。(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照片1幀,且依該照片所示,該西瓜 刀之刀鋒尖銳,依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