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83號
HLDM,109,花原簡,18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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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宇有工作上之爭執,竟未能理性溝 通,反而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以三字經回應,使群組內 之成員皆能見聞,令告訴人感到折辱,所為確有不該,事後 又未積極面對自身之行為、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年紀甚輕,偶有思慮不周、言語較為衝 動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侮辱所執之言詞對告訴人產生之名 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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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