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第486 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4時許、同年6 月25 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 嗣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規定,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增訂同條例 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以杜爭議。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另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處罪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供參。
四、經查,被告乙○○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7 月2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8 月13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甲○秀合10 9 毒偵359 字第109901529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第4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卷可考,應認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在偵 查中無訛。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