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温秀貞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
2 月6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 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 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 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温秀貞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秀貞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履行部分時數後,於108 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於109 年8 月31 日5 時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3 瓶及啤酒1 罐,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不久,無駕駛執照 駕駛楊小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154. 7 公里處,因警員在該處執行定點稽查勤務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 秀貞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秀貞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 再犯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