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246號
HLDM,109,花原交簡,246,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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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中正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 號前撞擊李冠輝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李冠輝未受傷),經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並且肇事,且為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次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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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